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恩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飲酒後,猶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其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1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6715-L2號,應予更正),沿新北市土城區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行經延平街與延平街33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惟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疏未注意即逕行迴轉,適 廖羽潔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之歆 自其後方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與蔡政恩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廖羽潔因而受有右肘、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陳之歆因而受有右踝、右小腿挫傷、右手擦傷之傷害(蔡政恩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廖羽潔、陳之歆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對蔡政恩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蔡政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羽潔、陳之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1份。㈤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發生交通事故,於晚間10時54分許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20毫克,已超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得駕車之標準,且被告駕車於案發地點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轉,此據告訴人廖羽潔、陳之歆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反應力已降低,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起訴書認被告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尚有誤會,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且與原起訴法條列於同條項之不同款,故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再與③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退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致生交通事故,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就所致生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與告訴人廖羽潔、陳之歆達成和解而獲其等宥恕,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駕車輛種類、本件酒測值尚低、肇事情節及所生損害、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