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雁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9
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雁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雁筑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起任職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設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寶雅生活館新莊新泰店」,擔任會計工作,負責收款及繳回店內營收予寶雅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為償還信用卡卡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7年3月1日,利用店內營收應繳回寶雅公司之業務上
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應交由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保公司)繳回寶雅公司之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645,241元中之54,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予侵吞入己,而僅交付591,241元予台保公司繳回寶雅公司;㈡再於107年3月12日,以相同手法,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應
交由台保公司繳回寶雅公司之營業所得785,363元中之12,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予侵吞入己,而僅交付773,
363元予台保公司繳回寶雅公司。嗣因寶雅公司對帳發現回存金額有誤,通知斯時之「寶雅生活館新莊新泰店」店長 單維國 ,經單維國對帳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雁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雁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01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53至54頁、第59至60頁;本院
108年度審易字第10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前「寶雅生活館新莊新泰店」店長單維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現「寶雅生活館新莊新泰店」店長林芝瑩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59至6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9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5頁、第39頁、第57頁)並有被告107年3月12日侵吞款項之寶雅公司之營收報表1紙、日報表4紙及台保公司護送簽證單1紙、被告107年3月1日侵吞款項之寶雅公司之電子郵件、營收報表、(台北)寶雅百貨代收款整鈔日報表及台保公司護送簽證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43頁、第45至51頁、第53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雁筑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所設「寶雅生活館新莊新泰店」之會計
人員,負責收款及繳回店內營收予寶雅公司等業務,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所為顯然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自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目前尚無前科、年紀尚輕、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診所工作,月薪25,0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所侵吞款項之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侵吞之現金分別為54,000元、12,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且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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