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宏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飲用酒類的時間更正為「21時至23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搭乘計程車後」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宏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廖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先於民國106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刑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106年間起迄本件案發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其知悉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法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又其酒後駕車雖未肇事,然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測得之酒精濃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自陳已就醫為戒酒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14號被告廖宏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誠於民國108年3月2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先搭乘計程車後,仍○○○區○○街某洗衣店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8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與景平街口,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薛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