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4號

原告 余軒凱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晚上9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旁之停車場,駕駛車輛倒車時撞擊原告之車輛,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車損估價新臺幣(下同)9,700元,工資每天2,410元,共5天,合計1萬2050元,原告因此請求新臺幣(下同)4萬1750元(9,700元+1萬2050元+慰撫金2萬元)等語。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本院因此於民國112年2月2日裁定請原告補正,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聲請本院向警方調閱上揭便利商店旁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函調之結果,烏日分局函覆:本件光碟內影片無法看到肇事車輛車牌,無法確認第一當事人之姓名,並檢附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為證,有烏日分局112年4月12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21674號函在卷可資為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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