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21號

原告 汪怡瑋

被告 羅培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45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本件被告係執本院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345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原告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458號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依據債權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乃變更原聲明第3項為如下聲明所述,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前曾因返還墊款事件對被告起訴請求,業經本院105年度桃小字第179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8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返還墊款債權),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而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乃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00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告為請求,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以原告對被告系爭返還墊款債權,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與執行費用,加以主張抵銷,經該抵銷後,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債權已全部消滅。原告上開對被告之系爭返還墊款債權,執行數次仍未受償任何金額,是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墊款債權尚屬存在,原告前述所為之抵銷自屬合法有效,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已因原告之抵銷而消滅,已該當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45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程序部分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458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依據之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45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債權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係為:「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之翌日(按即為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被告已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原告已對被告取得系爭返還墊款債權之另案確定裁判之執行名義,並已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1723號事件受理在案,但目前均未受償且均未執行終結;而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表示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返還墊款債權,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與執行費用,加以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1723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及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16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參照)。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返還墊款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均已聲請強制執行且迄今均未受償、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以對被告之系爭返還墊款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即本金8,100元、利息及執行費用債權加以抵銷,此抵銷之意思表示已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6頁),經抵銷後,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債權已全部消滅,是原告對被告即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又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以抵銷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5號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停止執行,尚未終結,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屬有據。

 ㈢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既已經債務人即原告抵銷而嗣後消滅不存在,則原告併請求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抵銷後係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惟抵銷後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已不存在,並非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原告此部份主張容有誤會,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45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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