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8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劉秋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劉秋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福報壹份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劉秋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5日16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電子通訊賭博,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欲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經營網路賭博時間之長短,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福報1份,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係被告因犯本案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