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甚明,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尚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此觀諸該條文之規定甚明。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準此,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符合上開要件,若不符合而無從補正者,本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7月6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下同)33,526元,衡量當時聲請人每月薪資約5萬元,扣除個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後,尚能履約,嗣因聲請人之薪資減少至約3萬元,實在無法依約繳款,終至於97年10月25日毀諾,故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95年7月6日,就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零利率,按月攤還33,526元予各債權銀行清償債務,其毀諾後復於97年11月27日與台新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約定所欠債款以分110期、零利率之方式還款,每月清償台新銀行3,59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一情,有協議書及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98年6月9日開庭詢問聲請人與其他各債權銀行協商情形,據聲請人自承於第2次協商後,只要按月攤還約17,00
0元,且其目前均有正常繳款,迄今尚未毀諾等語。又本院考量聲請人現於科技公司工作,每月平均薪資38,991元【計算式:(43,643+2,710+42,892+27,855+38,862)÷4個月/平均薪資=38,99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此有聲請人提出薪資匯款證明在卷可考,扣除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加上其應負擔1名子女生活費用之半數,合計147,44元【計算式:9,829+(9,829÷2)=147,44元】,所餘金額24,247元用以履行上開協商方案,應為聲請人清償能力範圍之內所及。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7,500元,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並不合理。基此,本件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要件,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應予駁回其更生聲請。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