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5號再抗告人甲0000000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按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之結果,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以再抗告人於98年8月10日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予以補正,逾期未為補正,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思睿法官林中如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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