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重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淑寶律師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下午16時50分許,在本院刑事遠距訊問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宣撫書記官林姵妤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係「證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證得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與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銘公司)彼此間並無交易往來,竟以長銘公司所開立、銷售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虛偽增列如附表一所示之進項銷售額,進而填製轉帳及現金支出傳票等不實會計憑證持向稅捐單位申報,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及逃漏如附表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林姵妤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表:
┌─┬────┬───┬────┬──────┬─────────────┬│編│銷貨對象│負責人│不實發票│取得不實發票│所逃漏稅額││號│公司名稱│名稱│所屬期間├──────┼───────┬─────┤│││││銷售額│營業稅│營所稅│├─┼────┼───┼────┼──────┼───────┼─────┼││証得企業│甲○○│87/5-6│1,500,617│75,031│2,626,651│││有限公司│├────┼──────┼───────┤│││統編:││87/7-8│2,994,477│149,724││││00000000│├────┼──────┼───────┤│││││87/9-10│3,011,233│150,562│││││├────┼──────┼───────┤│││││87/11-12│3,000,275│150,014│││││├────┼──────┼───────┤│││││小計│10,506,602│525,331│││││├────┼──────┼───────┼─────┤││││88/1-2│3,008,282│150,414│4,128,679││││├────┼──────┼───────┤│││││88/3-4│3,010,782│150,539│││││├────┼──────┼───────┤│││││88/5-6│1,499,167│74,959│││││├────┼──────┼───────┤│││││88/7-8│3,002,098│150,105│││││├────┼──────┼───────┤│││││88/9-10│2,993,626│149,681│││││├────┼──────┼───────┤│││││88/11-12│3,000,681│150,034│││││├────┼──────┼───────┤│││││小計│16,514,635│825,732│││││├────┼──────┼───────┼─────┤││││89/1-2│3,000,612│150,031│750,153││││├────┼──────┼───────┤│││││小計│3,000,612│150,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