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詎其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時)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因列管毒品人口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接受定期調驗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甲○○因列管毒品人口接受定期調驗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可參,足見被告經警採集其之尿液送驗前四日內某一時點,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不足取。又被告前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之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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