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毛重約拾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五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其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毛重約十點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一點四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煙檢字第九一0八九三號煙毒尿液檢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分見偵卷第十九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入人體後,因代謝作用,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所採尿液中既經檢出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証其為警查獲前四日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其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復有前開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資佐証。至於扣案五包白色粉末及一包白色結晶物,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初步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見警卷),雖被告辯稱安非他命係其男友 顏漢明 所有云云,然查被告業已於警詢中坦承「為伊所有,係男友顏漢明給伊」等語,且查獲地點又係被告住處,堪認海洛因五包及安非他命一包係被告所有,此外並有該海洛因五包及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五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均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五包(毛重約十點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一點四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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