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贜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因需代步工具,故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村振興巷廿六之一號居處,明知其弟乙○○(另案審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該車係甲○○所有,而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於該時、地,予以收受借用。後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騎乘前揭贓車,在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村振興巷廿六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持之使用前揭贓車用之小刀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前揭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情前揭物品係贓物。然查: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同案被告乙○○所竊取之物,業據同案被告丙○○供明在卷及被害甲○○指陳明確,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是顯係屬贓物無誤。且被告丙○○對其弟即同案被告乙○○因無正當工作及屢犯刑案,其並無任何交通工具等情,應知之甚明,再者,被告丙○○係以小刀作為啟動前揭贓車電門之工具,此與常情迴異,是其於收受之初,主觀上,應有贓物之認識,至為灼然。綜上,被告丙○○所辯,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