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柒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伍公克)及安非他命貳包(毛重柒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號、第四三四號、第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八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判處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日)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復經法院裁定准予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出所。惟 林俊啟 仍未戒除毒癮,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均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街○○○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持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均在上述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為警查獲,並扣得林俊啟丟棄於現場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七、五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俊啟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警方採尿送驗測得其「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之結果互合(按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成嗎啡類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送驗之白色粉末一包及白色結晶狀粉末二包,經鑑驗結果分別為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七、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警方所製作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號、第四三四號、第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八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此部分尚未執行),復經法院裁定准予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出所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人犯在監在押資料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次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判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起訴書除記載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或其前四日內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外,並未論及被告之其餘犯行,惟該其餘部分與起訴所載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之。末審酌吸毒雖係自戕行為,惟對家庭及社會之影響甚大,且被告前已有二次觀察勒戒後經不起訴處分之紀錄,又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並由本院判刑應執刑有期徒刑八月(此部分尚未執行),其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仍再度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並無禁絕毒品之決心,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七、五公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為其在場之朋友 陳沛亮 所有,惟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上述物品係其本人所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該警訊中之陳述皆係出於自由意志,觀諸該扣案物確係警方當場查獲,又被告確有施用該類毒品之犯行等情,足認被告於警訊中所言與實情相符,前述查扣之毒品應為被告所持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廖國佑法官黃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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