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自強選任辯護人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自強為告訴人 黃寶珠 之子,受告訴人委託向 黃浩泓 拿取告訴人賣屋所得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2張(支票號碼分別為PJA0000000號及PJA0000000號)。詎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自黃浩泓處取得上開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上開支票交與告訴人,反而先委由不知情之妻王嘉蟬,於103年11月28日持支票號碼為PJA0000000號之支票,至桃園市○鎮區○○路○○號台中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後又於103年12月15日持支票號碼PJA0000000號之支票為票據交換匯入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60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親屬間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蘇昌澤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