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5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郭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0四、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有罪部分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在自願書之立自願書人欄、委託切結書之委託人欄、質權設定契約書之立書人甲方欄、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甲方(賣主)欄內偽造「乙○○」之簽名及其上捺指印各肆枚,及在質借名冊之借款人姓名欄內偽造「乙○○」之簽名壹枚,暨偽造之票號一0四0八一號、發票人乙○○、發票日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到期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面額新台幣二十二萬元之本票壹紙,變造之乙○○。
事實
一、丙○○(原名 郭明添 )曾因違反農礦工商條例案件,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同年六月十日確定,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八十年五月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八月九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丙○○猶不知悔改,因需款孔急,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將其所有而登記於 楊美伶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未經乙○○同意向台北市監理處完成登記過戶給乙○○,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登記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於翌日上午某時,在台北市○○街某辦公室內,持不知情之胞弟乙○○於不詳時間置於家中之國民己之相片後,再持之影印之方式,變造乙○○之國民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同日即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某時,至台北市○○○路之三富汽車融資公司(下稱三富公司),未經乙○○之同意,擅自冒用乙○○之名義,並持前開變造之國民之AJ─八六0九號自小客車向三富公司負責人丁○○質借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丙○○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自願書之立自願書人欄、委託切結書之委託人欄、質權設定契約書之立書人甲方欄、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甲方(賣主)欄內,偽造「乙○○」之簽名及其上捺指印各四枚,及在質借名冊之借款人姓名欄內偽造「乙○○」之簽名一枚,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嗣又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乙○○之同意,在三富公司所提供之空白本票上,填寫發票人為乙○○(並在其上捺指印一枚),發票人地址為中和市○○路○段○○○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金額為二十二萬元之本票乙紙,而偽造有價證券並因而詐得三富公司二十二萬元。嗣丙○○將前開私文書及本票填載完成後,隨即交付予丁○○而行使之,以供借款擔保之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三富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因為車子是我買的,登記在乙○○名下,我以乙○○名義持該車向三富公司質押借款之事,乙○○均已知情並授權,是乙○○交付先不知情云云。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變造國民一張並持之向告訴人丁○○借款,及在前揭自願書、委託切結書、質權設定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質借名冊等私文書及空白本票上簽捺乙○○之署押及指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該AJ─八六0九號自小客車是伊買的,登記在其弟乙○○名下,伊以乙○○名義持該車向三富公司質押借款之事,乙○○均已知情,是他將公司去找乙○○,乙○○不滿始與伊交惡,才會說他事先並不知情云云。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原審偵審時指述明確。證人乙○○於警
詢時證稱:我沒有朋馳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全部的事情我不知道,是三富汽車融資公司的負責人去找我,我才知道我大同分局偵查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指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冒用你子,我自己有車,車號0000000的車子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我哥哥(即被告)用這輛車去質押借錢。我不知道被告偽造我的他的食品公司當經理,車子我知道是被告買的,他過給江小姐又過給乙○○,當初車子係以甲○○之名義買的,後來登記給乙○○。在八十五年二月間發不出薪水,車子當時均是被告在使用,我就建議被告要不要將車子抵押貸款,是我陪被告去辦的」(見原審卷第七八頁、第七九頁),核與被告丙○○於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問:你有用乙○○名義買一部AJ─8609號賓士車)這部車原本是我買的,後來為了融資借錢,才過戶給我弟弟(即乙○○),再用我弟弟名義向丁○○借了二十二萬元」、「(問:乙○○說你用他的名義去借款,他都不知道?)是的,他不知道,事先我沒告訴他,因車子是我的,後來因當舖業者叫黑道去找他,他問我,我才告訴他」、「(問:典當時,你有無拿乙○○的一年偵緝字第三0五號偵查卷第六頁)、「對於偽造證件部分我承認,我是用他(即乙○○)的證件去借錢,並在切結書上簽我弟弟的名字」、「我弟弟確實不知道我有將他的本?)我是在當車當天早上先在後就立刻去當車,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應該是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問:你在何處貼上相片影印?)在台北市○○街朋友的辦公室變造的」、「(本票)是我在當鋪寫的」(見原審卷第三二頁、第五二頁、第六一頁、第一五二頁)等語相符。復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三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變造之乙○○國民、汽車買賣合約書、質借名冊、本票等影本各一件附卷足稽,且經警方將前開自願書、委託切結書及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等文件上署名乙○○所捺印指紋係同一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與郭明添(即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該局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刑紋字第六五二八一號函及其所附之(86)(9)(26)局紋字第四九五號鑑定書在卷 可佐 (大同分局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二八頁)。
㈡證人 林耀宗 於原審審理時雖稱:「貸款當時對方說要汽車所有人出面,我就去
外面打電話給乙○○,當時乙○○在南部,說車子本來是被告的,叫被告全權處理。後來我有進去轉達被告說他弟弟叫他全權處理」(見原審卷第七九頁)云云,及證人 郭永生 亦稱:「借款之前乙○○大概知道是借錢。大概有授權給他,後來二人吵架,我才知道。到我家他們二人談時,我聽的意思是如此」、「(問:你知否乙○○授權被告用他的名義簽本票?)這個我不太了解。他們二人在吵被告有說我借錢你也知道,為何現在說不知道」、「我聽到他們二人吵架的意思好像是乙○○有授權給被告」、「(問:是否聽到乙○○受到黑道的騷擾所以不願意承認?)大概是這樣。黑道要來押他,他會害怕」云云(見原審卷第二0二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以前是我的老闆」、「我記得當時有要聯絡乙○○,因為他在南部很忙,當時我跟乙○○說一定要過來簽名,後來乙○○說既然車子是被告自己的,被告就自己簽名就好」(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他拿乙○○的來辦理,如果我們知道是假冒的證件,我們就不會借錢給他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證人乙○○亦證稱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借款,已如前述,況查,被告丙○○與乙○○既為兄弟關係,如果乙○○確實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借款,何以不親自出面或陪同被告一同前往借款,縱認當時乙○○不刻前往,但可以出具授權書載明代理意旨,卻由被告持變造明涼名義向三富公司借款?被告以乙○○名義簽發本票將使乙○○負擔票據上之債務,事涉乙○○權益甚鉅,乙○○怎可能會如證人林耀宗所言全權授權被告處理?顯與常理不合,況證人郭永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二人事前我不瞭解,是後來吵的不愉快,我不敢確定乙○○有否授權,好像有授權」(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可見證人郭永生亦不能確定被告是否獲得乙○○之授權借款,是上開證人林耀宗、郭永生、甲○○等陳述均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未經乙○○同意向三富公司質借現金,並分別在前開自願書等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在其上捺指印,因侵害法益仍屬單一,且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故為接續犯。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之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於起訴事實中已敘及,雖漏引法條,自屬已起訴;又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既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部分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予以審究。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並非為訛詐他人財物,有如前述,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本院認處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就此部分因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而借款,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原判決以被告行使偽造本票,以取得票面價值之犯行,係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其適用法律,並非正確﹔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判決漏未審酌,亦有未洽;又扣案之變造乙○○影本,被告雖持向三富公司借款,惟該富公司,其上之丙○○照片一張,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判決認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自非允洽。被告此部分上訴,經核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累犯,因經營公司急需用錢,而持其所有之賓士廠牌汽車向三富公司質借二十二萬元,其偽造本票之用意並非訛詐財物,僅係為供質借之擔保而一時失慮所為,且事後被告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丁○○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0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暨被告之素行資料,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被告在自願書之立自願書人欄、委託切結書之委託人欄、質權設定契約書之立書人甲方欄、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甲方(賣主)欄內,偽造「乙○○」之簽名及其上捺指印各四枚,及在質借名冊之借款人姓名欄內偽造「乙○○」之簽名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本票(票號一0四0八一號、發票人乙○○、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到期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面額二十二萬元)乙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變造國民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前開委託切結書、質權設定契約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內容上所填載之「乙○○」姓名,僅係該等文書所記載之內容,並非文書製作名義人之表示,無庸諭知沒收;偽造之本票既已依法諭知宣告沒收,則該本票上偽造之簽名及其上捺指印當然在沒收之列,亦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