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鄒純忻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01、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瓦斯送貨員,平日以載送通裝瓦斯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3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北市○○區○○路行駛,行經該路300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處時,適前方由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母甲○○為閃前方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緊急煞車,被告乙○○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避煞不及,致騎乘之上揭機車撞及丙○○騎乘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丙○○、甲○○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背部挫傷及腰椎第2、3節橫突骨折、左踝挫傷瘀血等傷害,甲○○則受有腰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乙○○見告訴人丙○○與甲○○跌坐在地不起,已受傷害,竟未下車救護,亦未報警,撿起掉落之瓦斯桶即騎車離去(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於96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俊雄
法官周群翔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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