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5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6月;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6月14日入監服刑,於95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續執行40日之拘役),於95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5月4日10時許,途經高雄縣○○鄉○○村○○○路○○○巷○號門前之際,因見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餘元、身分證、健保卡、現金卡、駕駛執照各1張、行車執照2張),得手後將部分現金予以花用。嗣於同日15時許,在同村永生巷81之1號前方產業道路旁,因隨手丟棄前開竊得皮包之可疑行徑致為警盤檢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徒手竊取皮包1只。
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4.查獲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3年6月14日入監服刑,於95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續執行40日之拘役),於95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竊盜前科,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已然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利,誠屬不該而非可輕恕,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物品中,除部分已遭花用之現金外,餘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並斟酌被告目前業工、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小康等情狀(此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