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14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48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6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遭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達
0.63mg/l,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潛在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罰金新臺幣20,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484號判決不受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