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47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6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遭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0.94mg/l,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潛在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