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增列:「在高雄縣○○鄉○○路○○街○○號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證據欄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兩次間隔時間不到1日,動機相同,顯係出於相同犯意為之,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復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