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
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86
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96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公訴人於本院表示本件求刑為拘役50日,被告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6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執意為之,罔顧公眾安全,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且已出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撞擊路燈之情狀,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及公訴人之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被告求刑,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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