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民國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第50條修正後改列為修正後第61條,新法第61條僅將舊法第50條之條文「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下列之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僅屬法律條次之變更,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誤會,合先敘明。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收受保護令後,對妻子即被害人乙○○為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
1款及第4款所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遠離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一行為同時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普通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已收受本件通常保護令,明知該保護令禁止其對妻子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竟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仍動手毆打,行為實有不當,犯後復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