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騰遠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24日下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大業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向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行右轉進入加油站內,致沿大度路直行,由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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