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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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判決將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甲○○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等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九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其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將甲○○所竊得之香爐其所有人與管領人分別補充、更正為「為中興加油站所有,由乙○○管領占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分別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以正途謀財營生,仍欲不勞而
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分別所得財物之情形;⑶犯後於警詢中尚知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二次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依上開規定,即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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