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立宏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陳双華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双華法人之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立宏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①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但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他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20條第1項未取得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而貯留或稀釋廢(污)水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②又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陳双華部分:被告立宏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許可文件,逕將洗選製程作業廢水貯留於槽體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水污染防治法命令停工後,被告陳双華身為事業即被告立宏公司之負責人,竟不遵行停工命令,仍繼續作業,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陳双華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被告陳双華為事業之負責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双華經營事業,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復工,即擅自復工,其漠視法律及政府處分命令之態度,實有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當地環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立宏公司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双華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業經總統於105年12月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502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係將原條文第2、3項有關沒收、追徵之有關規定,為配合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而予刪除,原第
1項之規定並無修正,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故被告陳双華為被告立宏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對被告立宏公司亦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罰金刑。本院審酌被告立宏公司於洗選製程作業之廢水貯留於槽體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立宏公司既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尚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9條、第36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0號被告立宏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市○○里○○街○○巷○號8樓兼代表人陳双華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巷○號8樓居苗栗縣OO鄉OO村00鄰OOO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双華係址設苗栗縣○○市○○里○○街○○巷○號8樓之立宏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宏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以從事土石採取、非金屬礦業、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為其業務,係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陳双華明知立宏公司未申請取得貯留事業廢水許可文件,仍自民國104年7月17日前之某日起,在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廠房內,未經許可逕行貯留事業廢水於槽體中,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環保局)於104年7月17日下午2時35分許派員稽查發現,認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由苗栗環保局以104年9月17日府環水字第1040039217號函及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命立宏公司全部停工在案。詎陳双華於收受前述公函及裁處書後,仍基於不遵守上開停工命令之犯意,在上址廠房內逕行從事石英砂洗選作業,並反覆將製程廢水貯留於槽體中,而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
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5年4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派員至上址廠房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双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 何君美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苗栗環保局104年9月17日府環水字第1040039217號函及裁處書、105年8月5日府環水字第1050026471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送達證書、陳述意見通知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5月5日環署督字第1050035078號函文、上開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稽查照片、苗栗縣政府送達證書、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污染稽查紀錄、檢驗報告、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稽查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陳双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双華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嫌,至被告陳双華為被告立宏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則被告立宏公司部分,請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4條10倍以下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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