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順益
劉軒銘何宜芳侯詠億黃峰誌蕭景元 官佩誼 陳冠穎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鼎駿律師被告 陳益瑋
林家漢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被告 王志修
宋明學 戴坤祥 林正忠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吳宗輝 律師被告 林俊彥 指定辯護人 林柏男 律師被告 陳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105年度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原訴字第15號,10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105年度訴字第436號,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106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5號,106年4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24、4062、4801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78號,偵字第2707、2591號、偵緝字第291號,偵字第2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劉軒銘(綽號「 阿誠 」)、林俊彥(綽號「 小汶 」)、何宜芳、官佩誼(起訴書誤繕為官佩宜)、陳益瑋、林家漢、王志修(綽號「阿Q」、「浩」)、侯詠億(綽號「 猴子 」、「 趙傑 」)、曹順益(綽號「 阿益 」)、黃峰誌、蕭景元、陳冠穎(原名 陳建佑 、綽號「 阿勇 」)、宋明學、林正忠、陳志雄、戴坤祥,及 陳程欽林美佳 等人(陳程欽、林美佳二人業經原審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78、
307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楊敬彥黃志雲 等人(下稱劉軒銘等人),經由 涂健智 (綽號「 黑哥 」、「 小黑 」,檢方另行通緝)介紹加入之 江盛禾 (綽號「 小哥 」,檢方另行通緝)出資由涂健智負責實際運作之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成員涂健智、江盛禾等該詐騙集團幹部等成年人介紹或彼此互相聯繫,分別於103年11月間,由該詐騙集團出資透過 何威廷 聯絡仲介機票買賣之 楊昇儒 向彰化永達旅行社購置機票並辦理劉軒銘等人之美國簽證,而先後入境美國洛杉磯,劉軒銘等人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加入以涂健智、江盛禾為首電信分流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跨境詐騙犯罪集團,從事電話詐騙工作。該詐騙集團提供美國洛杉磯羅蘭崗某真實地址不詳之處所作為渠等居住及從事電話詐騙之處所,且以每件詐欺成功可抽取件百分之
6至8金額為代價,安排涂健智擔任上開處所之管理人,負責該址劉軒銘等人之生活起居,並安排林俊彥、何宜芳、官佩宜、林美佳、陳益瑋、黃峰誌、林家漢、陳志雄、戴坤祥、黃志雲、曹順益與陳程欽等人擔任第一線假電信客服人員接聽詐騙電話;劉軒銘、王志修、侯詠億、陳冠穎、林正忠、楊敬彥等人擔任第二線假公安人員接聽詐騙電話,渠等話術內容係由該詐欺集團提供教戰手則(即詐騙電話內容例稿)予涂健智,再由涂健智交付予在上開處所擔任第一線之林俊彥等人、擔任第二線之劉軒銘等人,供渠等從事電話詐騙使用,蕭景元另擔任電腦手,涂健智並負責統計每日第一線、第二線人員詐騙成果,並回臺後發放報酬,第二線人員施以詐術成功之被害人資料統整交予涂健智接手處理。另由涂健智安排渠與宋明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詐騙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所擔任第三線人員假扮大陸地區檢察官接手。渠等詐騙手法,係由蕭景元擔任集團電腦手以上開美國地址向美國某不詳網路電信公司申設之網路,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分流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大陸地區「中國電信」客服部門電話,而非網路電話原號碼,再以網際網路連線至群發系統之網路位置,透過GATEWAY路由器夾帶謊稱「中國電信您好,您的電話使用異常,即將停話,請接客服」等類似之詐騙電話語音檔案,預定發送之大陸地區區域後,由群發系統以設定之區域電話號碼,隨機撥打予大陸地區設定區域之民眾,該詐騙集團即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地區電信公司致電以取信大陸地區被害人,再由設定語音告知被害人「電話使用異常,即將停話」等語,待被害人誤信為真並按取電腦設定電話之回撥鍵後,該回撥電話經由設定路徑接至詐騙機房,而由第一線人員接聽電話並佯裝為大陸地區電信公司、郵局、銀行等工作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個資外洩,而可能涉有刑事案件,佯稱要替被害人等報案再行引導被害人向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第二線人員報案,便將該通電話轉至第二線人員接聽,第二線人員即接續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佯為調查該盜用案件,詐稱被害人涉及販毒、洗錢案件,需配合調查以自清取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劉軒銘等人即將被害人個人資料交予涂健智統計、整理,並由涂健智將被害人電話轉接予第三線人員接手處理,再由宋明學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第三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表示需核實名下帳戶金流情形,需配合匯款以清查帳戶,指示被害人操作自動提款設備,將帳戶內款項轉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於該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所匯款項後,預計第一線人員可抽取6%之佣金、第二線人員可抽取7%之佣金、第三線詐騙人員則可分得8%之佣金(女性成員另保障每人每月底薪新臺幣2萬5000元月薪),其餘款項扣除相關犯罪開銷或成本後即歸詐騙集團幹部江盛禾、涂健智所有。江盛禾、涂健智所屬之跨境詐騙集團,即依上開分工方式,於103年11月間至104年2月農曆過年前間,以上開詐騙方法,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致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渠 等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匯款金額至少共計人民幣數10萬元以上,而共同詐得款項得逞。惟於103年12月26日因曹順益自行脫離該詐欺集團,並在美國洛杉磯機場透過美國移民局官員向我國駐美國洛杉磯代表處人員自首,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劉軒銘、林俊彥、何宜芳、官佩誼、陳益瑋、林家漢、王志修、侯詠億、曹順益、黃峰誌、蕭景元、陳冠穎、宋明學、林正忠、、陳志雄、戴坤祥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迄今未為變更領土之決議;次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第75條復分別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此均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是我國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現今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我國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94年台上字第66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另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事實之記載,被告曹順益等16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於美國洛杉磯境內撥打詐騙電話詐欺「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犯罪行為地在「美國」,雖屬我國國境外,惟該詐騙集團係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向不詳年籍之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術,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及匯款均在大陸地區,是大陸地區亦為本案犯罪行為地,仍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且被告等人均為台灣地區人民,我國法院自有審判權。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曹順益等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曹順益、劉軒銘、何宜芳、黃峰誌、林俊彥等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楊昇儒、 塗安連賴建成 之於偵查中之證述,103年11月20日美國洛杉磯機票之旅客名冊,曹順益及劉軒銘、何宜芳、黃峰誌、林俊彥、王志修、何威廷持用手機通訊錄、LINE對話,被告與共犯等人之出入境紀錄,被告侯詠億、王志修前曾有與江盛禾、何威廷參與詐騙集團在印尼雅加達設立機房之詐騙前科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劉軒銘、林俊彥、官佩誼、陳益瑋、林家漢、侯詠億、曹順益、黃峰誌、蕭景元、陳冠穎、宋明學、林正忠、陳志雄均堅決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被告何宜芳、王志修、戴坤祥則於本院審理時不到庭,惟據其3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堅決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曹順益並辯稱:伊赴美後才知道是作電信詐騙,伊從事一線客服人員,但沒有詐騙成功,故未分得報酬等語;被告劉軒銘並辯稱:伊沒有分到錢,後來就發生事情等語;被告侯詠億並辯稱:伊是去美國訪友,沒有參與詐騙集團等語:被告黃峰誌並辯稱:伊擔任電信二線人員,但沒有分到錢;被告蕭景元並辯稱:伊去是渡假打工性質,沒有在電信機房工作等語;被告官佩誼並辯稱:伊是跟男朋友去旅遊,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被告陳冠穎並辯稱:伊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被告陳益瑋並辯稱:伊是去旅遊,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被告林家漢並辯稱:伊是到美國旅遊,沒有參與詐騙集團等語;被告宋明學並辯稱:伊是去美國找親戚,伊有姑姑住在美國等語;被告林正忠並辯稱:伊擔任二線人員,還在學習,沒有騙到錢等語;被告林俊彥並辯稱:伊是擔任一線人員,還在學習,沒有騙到錢等語;被告陳志雄並辯稱:伊還在學習,沒有騙到錢等語。經查:
㈠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
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時、地、事、物」等基本要素;因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故案件係包括「犯罪主體」即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指之「被告」,與「犯罪客體」即「犯罪事實」兩要素,而此「犯罪事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又刑法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惟詐欺者,每一個滿足該次利得之詐欺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詐術實施行為,是各次詐欺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換言之,詐欺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有別。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文義,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因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各次詐騙犯行,應「一罪一罰」、分別論罪,否則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詐欺取財於立法本質上,本即認非具有複數性,否則,如詐騙集團之犯罪,可認具有接續犯或集合犯性質,豈非鼓勵犯罪?且如詐騙集團先遭查獲部分犯行並經判決確定後,認該集團犯罪係屬接續犯或集合犯,如日後再遭查獲此集團先前所犯數十次甚至數百、上千次之詐騙犯行,豈非均為先前經判決部分犯行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能再予追訴處罰?此又豈為法理之平?是詐欺取財犯行,非屬接續犯、集合犯,或有連續、密接包括性質,要無疑義。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之詐騙犯行,縱有多次,因難以估算,亦無證據,故全數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有違誤。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為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云云,惟起訴
書未載明被告等係何人撥打何支電話號碼、對何一被害人實施何種詐騙手法?有何被害人受騙、受騙之被害人姓名年籍、被害人受騙之時間、地點、受騙之具體金額、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帳戶、被告何人參與何次詐騙犯行、各次詐得金額、分得報酬若干等等,均付之闕如,亦查無任何被害人指證,或有何被害人遭詐騙之具體事證,甚且連所指之美國洛杉磯羅蘭岡「機房」亦查無實據,是公訴意旨所指大陸地區被害人經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施行詐術,因此受騙而匯款等情節,就被害人為何人、於何時何地受騙而匯出多少款項、詐騙之手法為何等詐欺取財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所得金額之「構成要件事實」,檢察官均未指明並提出證據證明,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查無帳戶資料或被害人匯款資料可供比對、或有任何事證可資據以各別論罪科刑,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檢察官亦未提出或補正此部分證據資料,自不足證明本案有何被害人經被告曹順益等16人施以詐術進而受騙付款。而被告曹順益、劉軒銘、何宜芳、黃峰誌、林俊彥等人固供述加入「黑哥」、「小哥」籌組之詐騙集團,但供述內容亦不具體,僅泛言加入詐騙,而於何時、如何詐騙、詐得多少金額、均亦語焉不詳,亦無佐證,是此均僅屬其等不利於己之供述,本案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施以詐術犯行或被害人受騙,亦未查獲「機房」以證明被告等人已達「著手」階段,僅以被告等由同一家旅行社購買機票、均赴美國洛杉磯等「準備」行為,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已「著手」實施詐騙犯行,尚不得單憑上述被告等人有不利於己之供述,而逕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接續數次」詐騙成功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是本案僅足證明被告等16人中有些人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但其餘構成要件事實,均一概付之闕如而無從證明,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於何時、何地、詐騙何被害人及詐得若干金額之事證,亦無查獲任何「教戰守則」、「被害人名冊」、或被告、共犯等人「業績紀錄」、電腦等事證,自難遽以認定被告等已有「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更不能特定被告之犯罪時間、地點、具體詐騙內容、被害人及詐取金額之確定判決對象(時、地、事、物等具體客觀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
,仍未能獲得被告等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即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等16人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何宜芳、王志修、戴坤祥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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