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14號原告 莊勝麟 被告 林秋妹 訴訟代理人 吳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43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44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原告追加下述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21,300元、財物損失18,600元之請求(並繳納追加部分裁判費1,000元),此追加部分與本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1日15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一線與新復十路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由原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扭傷、下肢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660元、復健費用450元、車損費用21,300元、看護費用3萬元、財物損失(衣物、外套、鞋子、安全帽等)18,600元及薪資損失6萬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心理壓力,導致日後騎乘機車時仍留有車禍當時之陰影,進而影響日後工作之表現,且原告因手腳受傷而留有明顯之疤痕,以上均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及心理上重大之痛苦,故原告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34,0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法益之事實,業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660元,提出電子統一發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統一發票二紙及醫療收據上之金額合計僅為1,354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354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2.復健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復健費用450元,提出新生活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新生活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87頁、第89頁)。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上之金額合計僅為4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復健費用為
4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3.車損費用部分: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1,300元,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經查:
⑴系爭車輛係104年6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為105年2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應為8月。
⑵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
0分之536,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21,300元,其折舊額為7,611元【計算式:21,300元×0.536×(8/12)=7,
611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3,689元(計算式:21,300元-7,611元=13,689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689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萬元,提出安田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經查: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⑵依安田診所105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雙手、雙
膝、左臀部多處嚴重擦傷,於105年2月12日來本所門診治療,現仍治療中,宜休養半個月」及105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因雙手、雙膝、左足部及左臀部多處嚴重挫擦傷,行動不便,需他人照顧」等旨(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原告自105年2月11日起至105年2月25日止,計15日,需他人半日看護,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計算,為15,000元(計算式:
1,000元15日=15,000元)。
5.財物損失(衣物、外套、鞋子、安全帽等)部分:原告主張財物損失費用18,600元,提出收據、電子統一發票、信用卡交易明細、安全帽、鞋子、褲子、雪衣、背包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103頁至第125頁)。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電子統一發票及信用卡交易明細之金額合計僅為16,110元,又原告無法證明其於事故當天所穿戴之安全帽、鞋子、褲子、雪衣、背包均為新品,故應予折舊,且上開受損之財物亦非完全不能使用,是本院依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安全帽、鞋子、褲子、雪衣、背包受損之損害,酌給與原告財物損失5,000元,是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於5,000元之範圍內者,尚屬有理,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6.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薪資損失6萬元,提出提出富邦人壽薪津明細、富邦人壽業務同仁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經查:觀諸原告據以計算之其104年11月至105年1月薪津明細,並無屬加班費、獎金、節金等非經常性之給付,則原告依此計得其平均月薪為3萬元,自屬有據。惟依上開安田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因受傷僅需休養半個月,已如前述,準此,依上述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萬元、計算半個月,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共15,000元【計算方式﹕3萬元×1/2=15,000元】。
7.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精神遭受損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本院斟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被告行駛至十字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過失傷害原告,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扭傷、下肢韌帶撕裂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允當。
(二)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443元(計算式﹕1,354元+400元+13,689元+15,000元+5,000元+15,000元+3萬元=80,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05年交附民字第76號卷第1頁)翌日即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車損費用及財物損失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