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229號原告 王政男
王國男 王金德 王金賢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金生 被告 鄧錫琴
鄧仁德 鄧秀蓉 莫 鄧月英 鍾 傅集妹 郭傅芹妹 傅國煥 程 傅貴妹 黃雪琴 黃肇浣 黃肇杞 黃承洋 即 黃肇鑾 黃肇奇 黃洪福 楊義雄 楊盛火 温 楊玉春 楊貞妹 黃阿水 黃月枝 黃煥 坤 黃月桃 黃煥松 黃煥欽 李新發 李德勝 李秋萍 李珮榛 即 李秀琴 李秀嬌 李德祥 楊源松 湯梅英 邱立杰 邱靜枝 邱創預 邱幸枝 張維驥 張美雲 林欣穎 林依蓁 林東諭 張秀雲 張維賢 張瑀庭 即 張鳳雲 邱君宜 邱君芫 葉翔仁 邱立勳 邱清櫻 邱家志 湯玉郎 陳潤開 陳玟珍 陳玟玲 陳玟瑞 陳玟琦 黃湯梅 照 傅有妹 林振宏 黃源統 宋 黃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地上權均應予終止。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鄧阿祥 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傅阿金 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運喜 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楊阿傳 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邱淡梅 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如附表六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湯錦城 如附表六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坐落苗栗縣○○鄉○○里○段○○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68土地、系爭74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原地上權人鄧阿祥、傅阿金、黃運喜、楊阿傳、邱淡梅、湯錦城均已死亡,原告以渠等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㈠如起訴狀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均應予終止。㈡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鄧阿祥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傅阿金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運喜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㈤如起訴狀附表四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楊阿傳如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㈥如起訴狀附表五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邱淡梅如起訴狀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㈦如起訴狀附表六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湯錦城如起訴狀附表六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惟原告於起訴狀中漏列傅阿金之繼承人傅有妹、邱淡梅之繼承人林振宏為被告,乃於民國105年6月12日具狀追加傅有妹、林振宏為被告,復於106年8月29日更正聲明為:
㈠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均應予終止。㈡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鄧阿祥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傅阿金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運喜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㈤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楊阿傳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㈥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邱淡梅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㈦如附表六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湯錦城如附表六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分見本院卷二第139、246頁)。
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至原告上開更正聲明部分,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其上設有系爭地上權,原地上權人鄧阿祥、傅阿金、黃運喜、楊阿傳、邱淡梅、湯錦城均已死亡,被告 為渠 等法定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鄧阿祥所有同段111建號建物及訴外人 傅阿全 所有同段11建號建物早已滅失,現系爭68土地上建物為訴外人 豆美琴 所有、系爭74土地上建物為訴外人 蔡景睿 所有。因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其存續期間已逾67年,且其設定目的之建物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於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後,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肇浣、楊盛火、邱立杰、邱創預、邱家志、湯玉郎:
同意塗銷地上權,被告未承租系爭土地,係38年地政登記時資料錯置而登記錯誤。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其上設有系爭地上權,原地上權人鄧阿祥、傅阿金、黃運喜、楊阿傳、邱淡梅、湯錦城均已死亡,被告為渠等法定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手抄謄本、相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至41
1、449至459頁、卷二第204至210頁),並經本院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經查系爭地上權,均係於38年間設定時,存續期間記載為「無定期」,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9頁),足見設定地上權時未定有期限。
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8年,系爭68土地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原建物即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0000000號土造建物均已滅失,其上現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里○○00號之經粉刷之磚造建物,系爭74土地上有蔡景睿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里0000000號磚造三合院及鐵皮屋建物,系爭土地上並無被告居住之處,為被告未爭執,且有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存根、前開三合院及鐵皮屋建物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03年契稅繳款書、稅籍證明書各2張,另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有履勘筆錄1份及所附現場照片7張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77、79、81、93、95頁、本院卷二第80至81、174至181頁)。系爭土地上既無竹造或其土造建物,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所對應而建築之房屋顯已滅失,堪認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設定目的之建物已不存在,被告既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早已不存在,相衡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為使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宜。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到庭被告辯稱未承租系爭土地,係38年地政登記時資料錯置而登記錯誤云云。惟到庭被告並未舉證地政機關有何登記錯誤之事實,況本件係被告設定系爭地上權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與承租土地並無關連,縱到庭被告所稱屬實,被告未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亦徵系爭地上權不存在;系爭地上權既係本院職權塗銷,原告是否補償到庭被告,自非本件審酌之重點,附此敘明。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如其地上權之登記未塗銷,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害,土地所有權人為除去此一妨害,應得請求登記之地上權人塗銷地上權登記。又按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查本件系爭地上權因本院准予終止而消滅,惟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訴請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
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以上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表一:
┌──────┬──────┬────┬────┬────┬──┬────┬────┐│地上權登記│坐落土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間│設定權利││權利人│││││範圍││範圍│├──────┼──────┼────┼────┼────┼──┼────┼────┤│鄧阿祥(歿)│苗栗縣 南庄 鄉│0001│民國38年│南庄字第│全部│無定期│76.03│││北 獅里興 段北│││000514號│││平方公尺│││獅里興 小段 68│││││││││地號土地│││││││├──────┴──────┴────┴────┴────┴──┴────┴────┤│鄧阿祥之繼承人(共6人):││被告鄧錫琴、鄧仁德、鄧秀蓉、 莫鄧月英 、黃源統、宋黃貴英│└─────────────────────────────────────────┘附表二:
┌──────┬──────┬────┬────┬────┬──┬────┬────┐│地上權登記│坐落土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間│設定權利││權利人│││││範圍││範圍│├──────┼──────┼────┼────┼────┼──┼────┼────┤│傅阿金(歿)│苗栗縣南庄鄉│0002│民國56年│南地所字│全部│無定期│102.48│││北獅里興段北│││第000211│││平方公尺│││獅里興小段68│││號││││││地號土地│││││││├──────┴──────┴────┴────┴────┴──┴────┴────┤│傅阿金之繼承人(共5人):││被告 鍾傅集妹 、郭傅芹妹、傅國煥、程傅貴妹、傅有妹│└─────────────────────────────────────────┘附表三:
┌──────┬──────┬────┬────┬────┬──┬────┬────┐│地上權登記│坐落土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間│設定權利││權利人│││││範圍││範圍│├──────┼──────┼────┼────┼────┼──┼────┼────┤│黃運喜(歿)│苗栗縣南庄鄉│0001│民國38年│南庄字第│全部│無定期│49.59│││北獅里興段北│││000513號│││平方公尺│││獅里興小段74│││││││││地號土地│││││││├──────┴──────┴────┴────┴────┴──┴────┴────┤│黃運喜之繼承人(共6人):││被告黃雪琴、黃肇浣、黃肇杞、黃承洋即黃肇鑾、黃肇奇、黃洪福│└─────────────────────────────────────────┘附表四:
┌──────┬──────┬────┬────┬────┬──┬────┬────┐│地上權登記│坐落土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間│設定權利││權利人│││││範圍││範圍│├──────┼──────┼────┼────┼────┼──┼────┼────┤│楊阿傳(歿)│苗栗縣南庄鄉│0002│民國38年│南庄字第│全部│無定期│42.98│││北獅里興段北│││000786號│││平方公尺│││獅里興小段74│││││││││地號土地│││││││├──────┴──────┴────┴────┴────┴──┴────┴────┤│楊阿傳之繼承人(共17人):││被告楊義雄、楊盛火、 温楊玉春 、楊貞妹、黃阿水、黃月枝、 黃煥坤 、黃月桃、黃煥松、黃煥││欽、李新發、李德勝、李秋萍、李珮榛即李秀琴、李秀嬌、李德祥、楊源松│└─────────────────────────────────────────┘附表五:
┌──────┬──────┬────┬────┬────┬──┬────┬────┐│地上權登記│坐落土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間│設定權利││權利人│││││範圍││範圍│├──────┼──────┼────┼────┼────┼──┼────┼────┤│邱淡梅(歿)│苗栗縣南庄鄉│0003│民國38年│南庄字第│全部│無定期│42.98│││北獅里興段北│││000787號│││平方公尺│││獅里興小段74│││││││││地號土地│││││││├──────┴──────┴────┴────┴────┴──┴────┴────┤│邱淡梅之繼承人(共20人):││被告湯梅英、邱立杰、邱靜枝、邱創預、邱幸枝、張維驥、張美雲、林欣穎、林依蓁、林東諭││、張秀雲、張維賢、張瑀庭即張鳳雲、邱君宜、邱君芫、葉翔仁、邱立勳、邱清櫻、邱家志、││林振宏│└─────────────────────────────────────────┘附表六:
┌──────┬──────┬────┬────┬────┬──┬────┬────┐│地上權登記│坐落土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間│設定權利││權利人│││││範圍││範圍│├──────┼──────┼────┼────┼────┼──┼────┼────┤│湯錦城(歿)│苗栗縣南庄鄉│0004│民國38年│南庄字第│全部│無定期│39.67│││北獅里興段北│││000000號│││平方公尺│││獅里興小段74│││││││││地號土地│││││││├──────┴──────┴────┴────┴────┴──┴────┴────┤│湯錦城之繼承人(共8人):││被告湯梅英、湯玉郎、陳潤開、陳玟珍、陳玟玲、陳玟瑞、陳玟琦、 黃湯梅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