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 林榮福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被告 林沛婕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75萬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借款: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3年間認識被告,103年8月21日兩造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被告因經濟上困難,開口向原告借款
100萬元,原告不疑有他,遂委由訴外人即其友人 陳忠祐 ,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新台幣100萬元至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19頁),以利被告解決難關,而被告亦一再向原告保證將來必定返還該款項,惟原告於104年9月間請求被告還款,未獲置理,合先敘明。據此,兩造間業於103年12月間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交付10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正。
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0萬元正: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定。次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可供參照。
2、兩造於104年9月間,因個性不合分手,不料,被告竟向原告謊稱已懷有其子女(事後產女為 林宛儒 ),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為自己骨肉,為盡一己生父責任,遂於104年12月21日至105年12月24日陸續匯款共計150萬予被告(本院卷第21-24頁)。嗣後,因該女長相與原告大不相同,原告因懷疑林宛儒非自其受胎而來,乃採集林宛儒之口腔黏膜檢體,連同自己之口腔黏膜檢體,送請長庚安醫事檢驗所檢驗親子血緣存否予以確認,結果證實兩人間不具有親子關係(本院卷第25頁)。據此,原告與林宛儒既無父女關係存在,則被告因此於104年12月21日起陸續受領之150萬自應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0萬元正。
三、被告確曾以隱瞞實情方式告知原告懷有其子女之事:被告曾於104年12月1日告知懷有原告子女:「今天一早的結果是懷孕了」、「所以我也覺得是有必要告知你有孩子,但是這孩子我想了整晚,我決定就是你給我的絕望,絕……不可留下」等語,另由105年6月21日兩造簡訊內容:「尤其是你;讓我有苦不敢言,未婚懷孕許多問題,皆讓我獨撐。」、「你知道嗎!我因你而未婚生子,所有人嘲笑我,一邊對你真的很埋怨,也不諒解!」等語(本院卷第81頁),亦可資佐證。
四、原告確係始自知悉被告懷有其子女,方才陸續匯款:經查,兩造係於104年9月間分手,惟如上所述,因被告於104年12月1日欺騙式告知懷有原告之身孕,方促動原告為盡一己生父責任,方決定自104年12月21日開始匯款予被告,並於
105年6月21日,為被告未婚生子之事至被告家中登門道歉。直至106年1月因親子鑑定結果證實林宛儒非自原告受孕所生,原告才停止匯款,並不再與被告有聯繫。就此事實,有匯款起始~終止明細可資參核。
五、退一步言,縱認系爭150萬係原告贈與被告,然林宛儒既非自原告受孕所生,則原告因陷於錯誤所為之贈與,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贈與,並以此書狀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六、被告曾於104年6月9日答應返還100萬借款,並有證人可資證明:兩造分手前,被告為了不再與原告有所瓜葛,乃答應返還前於103年12月23日原告借予被告之100萬元及另外現金交付之20萬,此由兩造104年6月9日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明確表示:「120萬存款跟提款卡密碼我會寄限掛給你的……永別」、「晚一點我再轉帳補齊120(萬)。還你先前100(萬)是在郵局裡面」等語,可證系爭100萬確非贈與,現金20萬部分被告亦已於104年9月償還,惟100萬部分被告均藉詞推託,遲遲不肯償還,後於104年12月1日假藉懷孕乙事,而暫緩還款事宜。
七、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八、原告於103年間認識被告,103年8月21日兩造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被告因經濟上困難,開口向原告借款
100萬元,原告不疑有他,遂委由訴外人即其友人陳忠祐,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留有匯款證明作為債權之證明文件,無無償贈與金錢予被告之意;且兩造於授受上開金錢之時,僅為剛交往四個月之男女朋友關係,未立有婚約,依法不負扶養義務,且兩造並無同財共居之事實,原告實無無條件資助被告金錢之必要。
九、依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要旨:「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可知債務承認係為無因行為,被告曾於104年6月9日答應返還100萬借款及另外現金交付之20萬,意即被告有120萬債務承認之行為,此由兩造
104年6月9日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明確表示:「120萬存款跟提款卡密碼我會寄限掛給你的……永別」、「晚一點我再轉帳補齊120(萬)。還你先前100(萬)是在郵局裡面」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09頁),可證被告有作債務承認之行為。
十、茲由上之債務承認行為,可證系爭100萬確非贈與,現金20萬部分被告亦已於104年9月償還,惟100萬部分被告遲未償還,倘非本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自不可能無端匯付款項,明確表示願意償還120萬款項。倘原告係無條件為上訴人支付金錢,被告自不可能於上開訊息中全未敘及,反同意償還。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
十一、兩造間就上開借款,雖無借貸期間、還款方式、利息及數額之約定,惟於系爭借貸關係發生斯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感情尚為良好,就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及利息未予約定,與常情無背,亦不足以推認兩造間非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
十二、被告於答辯狀主張被告本開玩笑「放這裡變我的唷」,原告回以「給你」、「只要妳喜歡就去買」等語是為贈與表示,惟查被告亦坦承是開玩笑之虛偽意思表示,全句是「放這裡變我的唷(裝可愛之表情符號)」,原告則也是以開玩笑之虛偽意思表示「給你(親親之表情符號)」、「
(害怕之表情符號)」、「只要妳喜歡就去買(做鬼臉之表情符號)」雙方等皆是使用表情符號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對話,依民法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故不成立被告所謂之贈與云云。
十三、被告又在9月6日答辯狀中出具本院卷第214頁表示原告於106年2月7日通訊軟體內記載:「103年給你的100多萬你留著用104年12月21日匯40萬105年7月29日匯20萬加上105年1月至12月匯到你郵局的戶頭10萬共180多萬一半給妳小孩一半給我還銀行」等語,被告據此稱原告表明該100萬給被告云云,惟經查:
(一)106年1月底原告得知林宛儒既非自原告受孕所生,原告原先相當氣憤,為其付出那麼多金錢及關懷,結果被告還一直欺騙原告感情,幾經思索,顧及多年感情與付出,於是以通訊軟體傳訊上揭訊息,並希望得到被告認錯道歉。
(二)上揭訊息被已讀後,被告父親以被告帳號回傳1分23秒、39秒共二封語音訊息表示「林先生,我早就跟你說齁,不要來往了,你名不正言不順,你都聽不懂,你這樣做是對我們是一種騷擾我們一種困難,那麼你多少錢你如數(列出來),我們一毛錢也不會要的,那你出個面,我約個時間,我們到律師那邊簽一簽,我如數(還你),我一毛錢也不會欠你,如數(還你),你寄多少來我們多少(還你),因為這個錢本來就是我們沒有要跟你要的阿,我們有跟你借,跟你要嗎,沒有哦,你自己一直匯來,那到法院公證一下,我們絕對如數(還你)」、「林先生你那(匯款明細)尾頭應該是整數哦,為什麼都是多多多,是多到哪裡去,你明細列清楚,你去對清楚,不要每個都是多多多,是多到哪裡去,列得清楚,我們一毛錢也不會(要),君子愛財取之於道,來歷不明的錢我們不會要的,請你放心啦,我們雖然窮,不會窮到沒一點骨氣,不要用錢來壓死人」明確拒絕其贈與。
(三)承上,依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依原告雖要被告將100萬留著用並希望得到被告道歉,但被告父親用被告手機以語音訊息回覆拒絕接受,若非被告父親得被告明示或默示許可後代理被告回覆,依常理被告父親也不可能會在清晨五點半取得被告手機,日後也不會都經由被告父親出面表示要還款,並與原告討論償還匯款方法等等。據上事證,可證被告已拒絕接受受贈,故不成立被告所謂之贈與,而係拒絕贈與且承諾會如數償還匯款,事證明確。
十四、爰此,狀請鈞院鑒核,准如聲明所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0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兩造間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匯款100萬元部分,係消費借貸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號377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僅提出103年12月23日匯款100萬元,但並未提出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否認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103年12月23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係因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贈與被告,而非消費借貸關係
(四)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以訴外人名義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
100萬元予原告郵局帳戶。惟:
1、再者,原告林榮福於103年間開始追求被告 林沛潔 ,起初
被告並非願意與原告交往,但在原告殷勤及誠懇態度,甚至以伊為公司老板願意保證被告生活無虞,而原告又不斷贈送被告禮物及財物,兩人遂自103年9月間開始交往。
2、又原告103年12月間知悉被告畫室要整修,而於103年12月22日假藉要匯款20萬人民幣,即約新台幣100萬元,請被告提供郵局存摺,被告本開玩笑「放這裡變我的唷」,原告即表示「給你」、「只要妳喜歡就去買」,被告即表示「謝謝公囉」,此有兩造103年12月22、23日通訊軟體對話、匯款申請書(本院第65-75頁) 可佐
3、綜上,就上開103年12月23日訴外人匯款100萬元予被告郵局帳戶,應係原告贈與被告,堪已認定。
二、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返還150萬元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間,因個性不合分手,
不料,被告謊稱已懷有其子女林宛儒,原告陷於錯誤,誤認林宛儒為伊生女,遂自104年12月21日至105年12月24日陸續匯款共計150萬元予被告。然嗣後檢驗後發現林宛儒非其子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150萬元云云。惟:
(二)原告應先就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負舉證之責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林沛潔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則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3、原告匯款150萬元,係原告因兩造交往而贈與被告,而非係因被告產下林宛儒。
(三)被告提出原告郵局存摺,主張總計匯款150萬元給被告一節,被告固不否認云云。惟查:
1、兩造本係以結婚為前提的交往,而原告亦十分殷勤、百般呵護被告,動輒噓寒問暖、饋贈禮物及金錢,被告點滴在心頭,是當被告發現因子宮內膜息內而無法受孕,被告即於104年1月16日至新竹國泰醫院手術(本院卷第77頁),此有105年6月21日被告與原告簡訊記載:「我在什麼情況下,接受你的錢,是你告訴我,編織成家的溫暖,要我將錢存起來,也不要亂花。就是在這種情況下,你高興的時候個10萬元,不高興時,更別提了」、「你給我的真的都是小攤的……所以你為我的付出,也是理所當然的,非貪圖這小錢」(本院卷第81頁)可參。
2、再者,就150萬之各筆匯款,被告說明如后:①104年12月21日匯款40萬元:係贈與被告裝潢被告之畫室。
②105年2月14日匯款10萬元:係因情人節及被告生日(被告
0月00日生日)而贈與之禮金。③105年3月14日匯款10萬元:係原告贈與被告作為生活零用金。
④105年6月24日匯款10萬元:原告因在大陸地區仍與 小三
來,原告、被告及被告父親三人在被告家中,被告父親要求原告不要再來,原告離開後贈與被告作為被告生活零用金之用,此有兩造105年6月21日簡訊可佐(本院卷第87頁)。
⑤105年7月16日、105年7月29日(匯款20萬)、105年8
月31日、105年9月26日、105年10月26日、105年11月25日、105年12月24日各匯款10萬元:原告贈與被告作為生活零用金之用。
3、又兩造於104年9月並未分手,否則豈可能105年6月21日原告還會到被告家中尋求被告家人原諒(見本院卷第81、83頁簡訊對話)?又兩造豈可能於105年2月11日一起去達娜依谷玩(本院卷第89頁)?又被告又如何於105年11月替原告慶祝50歲生日(本院卷第95頁)?實則被告於106年1月間仍發現原告仍有外遇,始決心分手,不再與原告有任何往來,而原告也不再匯錢給被告。
4、尤有甚者,林宛儒係於105年7月始出生,而原告既然主張係從104年12月起即開始給付林宛儒扶養費,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二)綜上,本件原告此部分150萬元匯款,既係原告贈與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三)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
一、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有無理
由?
肆、本院之心證
一、原告103年12月23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係因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贈與被告,而非消費借貸關係:
(一)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以訴外人名義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
100萬元予原告郵局帳戶。惟原告林榮福於103年間開始追求被告林沛潔,且原告殷勤及誠懇態度,兩人遂自103年9月間開始交往。
(二)又原告103年12月間知悉被告畫室要整修,而於103年12月22日假藉要匯款20萬人民幣,即約新台幣100萬元,請被告提供郵局存摺,被告本開玩笑「放這裡變我的唷」,原告即表示「給你」、「只要妳喜歡就去買」,被告即表示「謝謝公囉」,此有兩造103年12月22、23日通訊軟體對話、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65-70頁)。
(三)原告於106年2月7日通訊軟體內記載:「103年給你的
100多萬妳留著用,104年12月21日匯40萬、105年7月29日匯20萬加上105年1月至12月匯到你郵局的戶頭10萬共180多萬(應係150萬元)一半給妳小孩一半給我還銀行」(本院卷第214頁),原告已明確表明該100萬元給被告,故其起訴請求該103年給付之100萬元,即顯無理由。
(四)綜上,就上開103年12月23日訴外人匯款100萬元予被告郵局帳戶,應係原告自願贈與被告無疑,並無任何錯誤即受詐欺與脅迫可言,且跟金錢已移轉至被告名下,原告已無權利依該條規定撤銷該贈與。
(五)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該100萬元係依據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故原告日後書狀又主張贈與或債務承擔等新請求權基礎。惟查
1、原告先於103年12月23日贈與100萬元予被告,則上開100萬元即已屬被告之財產無疑。是即使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贈與之意思欲贈與原告100萬元,則被告亦主張民法第408條:「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之規定,原告不得撤銷該贈與。
2、又原告又主張所謂債務承擔,陳稱被告承擔該100萬元債務云云。然被告既沒有積欠原告100萬元,沒有債務存在,則如何承擔債務?又要承擔何債務?顯見原告主張債務承擔亦無理由。
3、另原告若欲主張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及第92條因詐欺或脅迫可撤銷之法律,則原告應為被告使原告受詐欺而脅迫而陷於錯誤之舉證。原告就本件此部分未盡舉證責任,此部分之訴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返還150萬元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間,因個性不合分手,不料,被告謊稱已懷有其子女林宛儒,原告陷於錯誤,誤認林宛儒為伊生女,遂自104年12月21日至105年12月24日陸續匯款共計150萬元予被告。然嗣後檢驗後發現林宛儒非其子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150萬元云云。惟查:
(二)原告應先就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負舉證之責。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2、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林沛潔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則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三)原告匯款150萬元,係原告因兩造交往而贈與被告,而非因被告產下林宛儒:
1、被告提出原告郵局存摺,主張總計匯款150萬元給被告一節,被告固不否認云云。惟查,兩造本係以結婚為前提的交往,而原告亦十分殷勤、百般呵護被告,動輒噓寒問暖、饋贈禮物及金錢,被告點滴在心頭,是當被告發現因子宮內膜息內而無法受孕,被告即於104年1月16日至新竹國泰醫院手術,此有105年6月21日被告與原告簡訊記載:
「我在什麼情況下,接受你的錢,是你告訴我,編織成家的溫暖,要我將錢存起來,也不要亂花。就是在這種情況下,你高興的時候個10萬元,不高興時,更別提了」(本院卷第83頁)可參。
2、又依據本卷第81頁之LINE對話,原告還會於105年6月21日到被告家中尋求被告家人原諒,且兩造於105年2月11日一起去達娜依谷玩遊玩,另被告於105年11月替原告慶祝50歲生日,兩造交往至105年12月仍未分手。堪認兩造於106年1月間始決心分手,不再與原告有任何往來,而原告也不再匯錢給被告(參本院卷第81-91頁)。
3、另林宛儒係於105年7月始出生,而原告既然主張係從104年12月起即開始給付林宛儒扶養費,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4、再者,就各筆匯款,被告雖說明如前。但原告於106年2月7日通訊軟體內記載:「103年給你的100多萬妳留著用,104年12月21日匯40萬、105年7月29日匯20萬加上
105年1月至12月匯到你郵局的戶頭10萬共180多萬(應係150萬元)一半給妳小孩一半給我還銀行」(本院卷第
214頁),係因106年1月底原告得知林宛儒既非自原告受孕所生,原告原先相當氣憤,為其付出那麼多金錢及關懷,結果被告還一直欺騙原告感情,幾經思索,顧及多年感情與付出,於是以通訊軟體傳訊上揭訊息,並希望得到被告認錯道歉等語(參本院卷第234頁)。是,106年2月7日原告已明確表明150萬元之75萬給被告及小孩,故訴請求該104-105年給付之150萬元,即顯無理由。
5、至於原告上開簡訊被讀後沒多久」,被告父親以電話表示:「......我一毛錢也不會欠你......你寄來多少,我還多少」明確主張拒絕其贈與。然被告父親並非本件之當事人,被告係已成年人,又無授權其父擔任代理人,故被告之父之相關回應,均與被告無涉,原告尚不得執被告其父意思表示,主張被告有拒絕獲得贈與之利益之事實。
三、依據前開事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5萬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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