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0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鎮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鎮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黃鎮祐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鎮佑於民國105年5月4日晚間9時起至10時30分止,在其父親位於桃園市○○區○○路之住處飲用保力達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未待體內酒精退去,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於次日即5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5日凌晨0時50分許,將行經大興西路1段與中正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視野良好之情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7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前行,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呂佳蓁 於其車行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之際,以背對其車頭之方式,停站於大興西路1段將至該交叉路口之內側左轉車道上,黃鎮祐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呂佳蓁,造成呂佳蓁倒地,並受有左遠端脛腓骨骨折、前額血腫、臉部、左肩、左上臂、雙手、左膝及右大拇指擦挫傷、左肘撕裂傷等傷害。嗣警察因路人報案到場處理,黃鎮祐於警察尚未發覺肇事者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佳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鎮祐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9至21、31至33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在卷(原審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本院卷第19、20頁背面至
21、33頁背面至3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呂佳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述車禍發生經過屬實在卷(偵卷第8頁至背面、30至32頁、原審卷第37至38頁),亦據證人即警員 陳代運 於原審證述其於案發後到現場處理時明顯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原審卷第50至54頁),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9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22至23頁)、原審法院105年11月28日當庭勘驗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證人陳代運對被告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3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2至13頁)、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偵卷第15至18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第13至15頁)、呂佳蓁之敏盛綜合醫院105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6頁)、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仍於飲用酒類之後駕車行經案發地點。且依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視野良好之情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7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其行駛之車道前有告訴人呂佳蓁背對其車頭站立在車道上,閃避不及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呂佳蓁受傷,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增訂第2款,
其修正理由謂「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等語。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5以上,若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依本條項之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於105年5月5日凌晨1時18分為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施測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惟據被告供述其係於凌晨零時30分許,即已駕駛小客車上路,是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17毫克以上。又被告因酒精作用致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而未注意速限及車前狀況,已致不能安全駕駛,方發生本件車禍,亦據被告坦承在卷,是被告確實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
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是否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9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輛上路,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之犯行,既另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則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予以處罰,是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及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適用原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認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其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偵卷第1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
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呂佳蓁於被告行向之號誌為綠燈之際,站立於上開內側左轉車道且背對車頭,核屬行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然被告自承,當時其行車速度為70公里以上,已然超速,且係酒後駕車,自無從認定其於該車道有依規定駕車行駛,是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就被告酒後駕車部分,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竟仍貿然上路且超速駕駛,致行駛於上開路段時,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顯然罔顧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之用路安全,復因此發生本案車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經濟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警詢中就所涉犯公共危險犯
行並未自白,原判決所稱被告於警詢中就起訴事實為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並不相符;又原審判決中稱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惟原審法院之審理,實際上並未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與實際進行之程序並不相符;②被告於原審初始就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否認犯罪,待言詞辯論程序結束後方坦承犯行,徒耗司法資源,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就上訴意旨①部分,原審判決書關於訴訟程序之記載雖與原審實際所踐行者有不符之處,惟此並不影響被告有罪與否之實體認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就上訴意旨②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科刑,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前揭說明,尚無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原審誤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警詢中就所涉犯過失傷害部
分並未自白,原審判決稱被告於警詢中就起訴事實為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並不相符;又原審判決中稱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惟原審法院之審理,實際上並未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與實際進行之程序並不相符;②被告雖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達成和解,然卻無故反悔不願依約賠償,且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竟空言託詞經濟無法負擔而不願賠償,顯見被告犯後態度非佳,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原審判決顯然過輕等語。就上訴意旨①部分,原審判決書關於訴訟程序之記載雖與原審實際所踐行者有不符之處,惟此並不影響被告有罪與否之實體認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判決就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檢察官上訴意旨②部分關於量刑過輕之指摘,即無所附麗,應由本院為刑之量定時,再予斟酌。
㈢爰審酌被告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撞擊深夜
站立於內側快車道上之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考量被告已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7萬元,嗣卻未依約履行;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暨犯罪情節、經濟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