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2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林蔡承
被 告 李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起
訴狀誤載為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朱崙
街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撞損訴外人 盧蓓蓓 所
駕駛之AGH-679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盧蓓蓓堅稱
並無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在
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盧蓓蓓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並
經查證屬實,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14,565元(均為工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依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於待轉區
內起步綠燈左轉向南行,而系爭車輛沿復興北路第二車道稱
「綠燈行駛」,且事發當下盧蓓蓓坦承精神不濟,非原告所
述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應為系爭車輛未依號誌指示
行駛之過失,被告駕駛應無過失。又當時伊等有一起去看後
方車輛的行車記錄器,盧蓓蓓有承認闖紅燈。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
單、車損照片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至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105年8月25日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58至66頁)。惟依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年8月25日函文之說明二之(二)所載
內容暨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8、62頁),可知
本件肇事交岔路口應為復興北路與敦化北路4巷口,並非復
興北路與朱崙街處。又本件被告對於有系爭交通事故及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等節並不爭執,僅否認伊有過失,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此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
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
負賠償責任。據此規定,原告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
害時,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
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
,至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
須被告即駕駛人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方得免負賠償責任。查本件原告已證明系爭車輛
受損害之結果,與被告當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間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乙
節,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本件被告就其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情事,並未舉出確切之證
據以明;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中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自小客AGH-6792沿復興北路北
向南行駛第2車道稱綠燈行駛左側車身與敦化北路4巷東向西
機車待轉區內起步綠燈左轉經南行駛之B車重機059-KAU右
側車身撞及而肇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年8
月25日函文之說明二所載內容,均無法認定盧蓓蓓有闖紅燈
之事實。則被告空言抗辯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盧蓓蓓闖紅燈致
肇事云云,即缺乏相當證據足資認定,自無足採。依前揭規
定,被告就其駕駛機車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事實,當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被保險人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查本件被告駕駛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修復費用共計14,565元(均為工資),有前揭估價
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
償金額,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565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65元,及自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