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0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逾七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替代役第十一梯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十一次)役男,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入營接受軍事基礎訓練後,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分發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服警察役,並配置於第二大隊第五中隊接受勤務安排及生活管理。詎甲○○於在役期間,本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收假返回隊部報到,竟無故拒不歸隊,至同年十月一日凌晨零時止已擅離職役逾七日。其間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發布替代役男擅離職役通報,及該所屬中隊代理小隊長乙○○前往甲○○位在台南市○○區○○里○○路○○○號之住處查訪,均未見甲○○返隊報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役籍表、替代役男擅離職役通報在卷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雖曾因耳鳴、眩暈等症狀前往台南奇美醫院就診,有該院提供之病情摘要在卷可考,惟被告前往就診之時間係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均在本案擅離職役發生日之前,至於離役後則無相關就醫紀錄,則被告是否確因身體不適之故拒不報到?已非無疑;況且縱令被告曾因車禍外傷而身體、精神狀況欠佳,亦得向隊部長官陳明原因後,在營休養或從事無須付出高度體力之勞務,尚不能憑此作為擅離職役之合理事由。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擅離職役逾七日罪。爰審酌被告改服替代役從事社會服務工作,於生活管理、職務內容方面相較其他服兵役之役男更顯寬鬆,理當知所珍惜,一本服務熱忱積極任事,乃被告竟擅離職役拒不報到,且於本案審理期間迄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尤其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拘提到案時,經值班法官命其翌日向承辦股書記官報到,被告亦未依指示前來,其犯罪後之態度殊值可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或擅職離役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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