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度偵字第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及殘存海洛因粉末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五、六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櫻花歐洲村社區,以新台幣二千元之代價,向姓名音譯為「 謝宜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歲)之成年女子購買一包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八公克)而持有之,因其中一個裝袋略有缺損,甲○○乃將之換置於另一個塑膠袋內,預備供自己施用,惟未及施用,即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之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二包海洛因,及殘存海洛因粉末之塑膠袋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述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之父 黃永城 於警訊中證述查獲房間為被告所使用等情節相符,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鑑定之結果,確為海洛因(合計淨重○‧二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該次查獲後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之結果,並無嗎啡呈陰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憑,並有殘存粉末之塑膠空袋一個扣案可佐,核與被告自述其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曾經將海洛因換袋裝置等情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動機係為供己施用、所持有之數量非鉅,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八公克)及殘存海洛因粉末無法析離之塑膠空袋一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施坤樹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