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起,在甲○○○○份有限公司二林營業所任職業務代表,工作內容包括車輛推銷及車款收取等項目,為從事業務之人員。其於九十一年間,因積欠他人債務無法償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利用其於同年三月間陸續向客戶 詹德財 (購買CAMRY2‧0L車型)收取車款及保險費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九千元之機會,僅將其中五萬四千三百二十九元交付公司,其餘均侵占入己,另於同月二十九日,向客戶 劉千慈 (購買TERCEL車型)收取三十萬元訂金後,僅將其中三萬元匯入公司,其餘亦均侵占入己,總計侵占一百零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扣除乙○○所應得之報酬及獎金,甲○○○○份有限實際損失一百零五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嗣因乙○○之主管課長發現有異,直接聯絡客戶查詢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述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簡嘉信黃致欽湯祥林 先後於偵查、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詹德財於偵訊時到庭證述無訛,另有客戶劉千慈所簽具之切結書、客戶詹德財及劉千慈所簽訂之訂購合約書附卷可參,均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款項用以償債之犯罪動機、因侵占所取得之金額非微,告訴人甲○○○○份有限公司實際損失一百零五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施坤樹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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