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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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移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甲○○仍於上述移送觀察勒戒之裁定確定後,尚未執行前,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至四月十六日止,在彰化縣員林鎮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上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四月十六日經通緝到案接受觀察、勒戒,並於同月十九日接受採尿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其後觀察勒戒之結果,則認為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時經採尿送驗所測得「甲基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之結果互合,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收檢體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將被告移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通緝到案,經驗尿查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復依前揭裁定接受觀察、勒戒,其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可參閱卷附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台灣彰化看守所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之函文(發文字號:彰所戒字第○九二○○○○八九七號)及隨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名冊、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審酌吸毒雖係自戕行為,惟對家庭及社會之負面影響甚大,且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尚無禁絕毒品之決心,並參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新制就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訴追程序均有部分修正,惟該修正條文係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施坤樹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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