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謝東曄與 洪奇琳 為大學同學,洪奇琳因知悉謝東曄自畢業後即任職期貨公司從事期貨買賣投資操作,且又在民國97年間之電話交談中,經謝東曄向其表示期貨操作皆有獲利,近年來是靠操作期貨維持家計等語,為分散自身之投資風險,乃於97年12月10日匯款新臺幣50萬元予謝東曄,委請其代為操作期貨買賣。謝東曄見洪奇琳對其如此信任,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並無投資澳門賭場且每月獲利甚豐一事,仍向洪奇琳謊稱其舅舅在澳門經營賭場,伊有投資200萬元,每月可分得20萬元之利潤,洪奇琳如願意投資200萬元,每月亦可獲利20萬元,其願每月僅抽取1萬元之佣金等語,致使洪奇琳陷於錯誤,誤認謝東曄確有管道投資澳門賭場,而於97年12月17日匯款200萬元至不知情之謝東曄配偶 黃薪叡 (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謝東曄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按月匯款19萬元予洪奇琳,先以此高額利潤為誘餌而取信洪奇琳,嗣自98年1月初起,謝東曄並無為洪奇琳操盤投資期貨之真意,亦無所謂操作期貨贏多輸小之情事,竟承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以簡訊傳送其代洪奇琳操作之期貨獲利如何豐厚之不實訊息,致洪奇琳加深並強化其對於謝東曄確有操作期貨獲取巨大利益能耐之錯誤認知,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至不知情之黃薪叡系爭帳戶,委請謝東曄代為操作期貨買賣。而謝東曄收受各該金錢後,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錢予洪奇琳佯稱為投資之獲利外,其餘款項則供己花用,並未實際代洪奇琳投入期貨買賣。至99年3月間,洪奇琳要求謝東曄分配利潤結果,謝東曄竟告知全部資金皆已虧損一空,且無法提出任何交易對帳單以供查核,洪奇琳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奇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謝東曄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東曄固坦承洪奇琳有以投資澳門賭場為由,於97年12月17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又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錢至系爭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並無欺騙洪奇琳,本件為誤會一場。其本來就以自己之資金,借用第三人之帳戶操作期貨,收到洪奇琳之匯款後,並沒有將款項全數投入期貨投資,而是將其原來在第三人帳戶中之資金,依比例當作洪奇琳之投資,並據此計算洪奇琳應得之獲利,故洪奇琳匯款交付之金錢,應屬其所有等語。
二、經查:㈠洪奇琳因被告向其佯稱可代為投資澳門賭場,每月獲利20萬
元,而於97年12月17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一情,業據證人洪奇琳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是何時說要投資澳門?)是97年12月」、「(問:如何投資?)有約定投資200萬元,1個月給我20萬元,1萬元他抽佣,我實拿19萬元」、「(問:97年12月你為何會投資200萬元到澳門的賭場?)被告跟我說他舅舅在澳門的賭場經營相關賭場業務,他說他有放200萬元在他舅舅那邊,1個月有20萬元的收入,我就問他我是否可以投資這部分,他說可以,我就匯200萬元給被告投資澳門賭場」等語明確(見100年偵字第21541號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檢送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00年他字第2502號卷第137頁)。又被告關於有無實際將該200萬元交予其舅舅以投資賭場一事,先是在偵查中陳稱:其舅舅確實在澳門經營賭場週邊業務,其亦有將200萬元交予其舅舅等語(見101年偵續字第69號卷19頁),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原本在其舅舅處就有投資200萬元,伊是將原屬其投資款之200萬元讓予洪奇琳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前後說詞不一,已令人起疑。又被告與洪奇琳僅為大學同學之關係,若被告確有每月可穩定獲利20萬元之投資款,豈有輕易將之轉讓予洪奇琳,自己每月僅拿取1萬元佣金,而致令平白損失19萬元之理。況且,被告對於其確有舅舅在澳門從事賭場業務一事,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又其辯稱原有之200萬元投資款係分批攜往澳門交付,每月獲利款20萬元,則是其舅舅交付現金由其攜帶回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參酌現今國際資金可輕易透過金融機構進行匯兌,被告捨此安全、便利之途徑不為,反而自己攜帶大批現金入出境,亦與常情有違,難認真實可信。準此,被告前述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虛構可透過其舅舅而投資澳門賭場,按月獲利20萬之不實事項,施此詐術,致令洪奇琳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元之事實,當可認定。
㈡被告自98年1月起,以簡訊傳達其代洪奇琳操作之期貨獲利
豐厚之訊息,致使洪奇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錢至系爭帳戶,而加碼投資期貨等情,亦經證人洪奇琳到院證稱「被告給我的獲利蠻穩定的,而且他都按時把獲利匯給我,而且從98年1月開始每天被告會用簡訊告訴我當日獲利的情況一直到98年6、7月間,這是屬於短單的部分,98年7、8月的時候就轉做長單,他就沒有每天做,可能一個月做2、3次,有做的時候他也會用簡訊通知我獲利的狀況,我是因為這些因素才會大筆加碼」、「從97年12月我開始投資到98年12月底這段期間他沒有告訴過我投資有賠錢的情況,每次簡訊告訴我的都是獲利的情況,我想沒有賠錢願意再加碼,一直到99年2月被告才說錢都賠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簡訊列印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100年度他字第2502號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135頁至第173頁)。
又被告對於其收受洪奇琳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後,有無實際投入期貨一事,先是在偵查中辯稱各該款項皆是其向洪奇琳之借款,與投資期貨無關(見100年他字第2502號卷第119頁),後又改稱其與日盛期貨董事長合作操盤,其將該合作操盤帳戶中之部分自有資金轉讓予洪奇琳,附表一所示金錢即由其自由使用(見101年偵續字第69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前後說詞不一。且被告對於其所稱曾與日盛期貨董事長合作投資期貨,並將部份資金讓予洪奇琳一事,亦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核其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又辯稱洪奇琳匯款交付之金錢,其全部均投入期貨操作,本有獲利,後來虧損一空等語,但其對於相關之投資明細、獲利及虧損明細等資料,竟僅空泛答稱「(問:本件告訴人前後匯給你的金額高達2千多萬元,難道連任何的投資資料都沒有嗎?)都輸掉了」、「(問:告訴人匯款給你委託你投資期貨,有無相關的投資明細?獲利或虧損之明細?)我沒有這方面的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證人洪奇琳亦證稱「(問:你有無跟被告要過投資的書面的資料?)其實被告跟我說他都是做臺灣指數期貨,所以投資標的我知道,一開始因為我基於信任我沒有跟被告要過投資的資料,但是等他告訴我錢都賠光的時候,我才跟他要資料,但他一直到現在都沒有拿出任何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查洪奇琳歷次交付之金錢總額高達2,300萬元,數額龐大,且期間長達1年之久,又據洪奇琳證稱被告自98年1月起即每日以簡訊告知當日獲利情形,直至98年6、7月間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則若被告確有將金錢實際進行期貨投資,應無其所稱毫無任何資料可供提出之理。況且被告會依所謂當月投資獲利情形匯款交付洪奇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若無相關獲利、虧損明細,其如何計算應匯款交付洪奇琳之金額?再者被告向洪奇琳陳稱98年6月前,是在寶來期貨投資短單,98年8月全部轉為在日盛期貨投資長單等語,此據證人洪奇琳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9頁),惟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黃薪叡之期貨交易帳號於97年1月16日後已無任何保證金餘額及交易,被告之期貨交易帳號亦於94年12月29日、97年1月16日完成註銷,該公司並無2人自97年12月至99年2月之交易紀錄及出入金帳戶資料,此有該公司日期貨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0年他字第2502號卷第203頁),益證被告辯稱確有將資金投入期貨一事,不足採信。另被告雖有使用黃薪叡之名義於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資,且被告收受洪奇琳之匯款後,亦分別在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帳戶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至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2011)寶期函字第251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100年他字第2502號卷第135頁至第173頁、第229頁、第325頁),然被告自承洪奇琳匯款交付之金錢,其並非用以投資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期貨,而是借用第三人之帳戶,在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附表三之行為,並非被告受洪奇琳委託而進行之期貨操盤投資,而係被告自己之投資行為,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為洪奇琳操盤投資期貨之事實,更無所謂操作期貨贏多輸小之情事,其猶虛構此情節,致洪奇琳加深並強化其對於被告確有操作期貨以獲取巨大利益能耐之錯誤認知,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亦堪可認定。
㈢被告明知其並無投資澳門之管道,亦無為洪奇琳操盤投資期
貨之真意,更無投資獲利甚豐之情形,猶虛構前述情節致使洪奇琳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其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明確。又被告收受金錢後,除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以投資獲利為由匯返洪奇琳外,其餘款項則攜帶前往澳門賭博、支付房屋頭期款、購置汽車等而供己花用,並無為洪奇琳操盤投資期貨等情,已據其自承「(問:98年9月30日洪奇琳匯款600萬元到黃薪叡的帳戶,其中133萬元你是否拿去支付房屋款?)是」、「(問:你於起訴書附表各次收受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後,都如何處理?)有些投資期貨,有一部分拿到澳門去賭博,如果用現金提領這部分應該是到澳門去賭博,我是在臺灣領了現金之後到機場換港幣,我匯錢給 劉麗珠 的原因是因為劉麗珠也有拿錢給我投資,如果我有贏就會分一些錢給她,我匯錢給毅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購買房子的頭期款,豐德股份有限公司我是購買BMW汽車,告訴人匯給我的錢,我當作是我自己的錢,因為他放心交給我運用,只要我日後可以全部還給他就好,因為告訴人也從來沒有過問細節」、「(問:你的意思是說你使用告訴人匯給你的金錢來支付房屋的頭期款及購買汽車?)那個錢是告訴人匯給我的沒錯,但是投資期貨很複雜要出金、入金,事後只要我和我臺北的朋友投資的期貨有獲利再還給告訴人就可以了,沒想到臺北的投資全部失利,所以才會造成這樣」、「問:提示偵卷第130頁以下合作金庫沙鹿分行交易明細,從交易明細來看,你幾乎每天都用金融卡用小額提款2萬元或3萬元,有時一天還有數次的提款,原因為何?)因為我懶的用存簿去領錢,所以我用提款卡去領,假如我要去澳門的話,要帶30萬元就要分開領,這些錢我應該是提領出來帶去澳門賭博」、「(問:你太太合作金庫的帳戶在98年10月1日支出現金40萬元、10月8日支出現金70萬元、98年12月23日支出現金150萬元,你是否記得這些現金支出的原因為何?)除了賭博以外,我想不出來支出的原因」、「(問:98年10月22日有轉帳支出133萬元給毅一建設公司,是否付房款用的?)是」等語(見101年偵續字第69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49頁背面),復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檢送之交易傳票影本及金融卡存戶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等在卷可佐(見100年他字第2502號卷第293頁至第305頁)。足徵被告以實現詐欺構成要件為手段所欲達成之目的,在於使洪奇琳陷於錯誤而與之達成委託投資賭場、操盤期貨之協議,並收取20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後供己花用,是其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謝東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雖先後在97年12月間及98年1月初,分別以投資賭場、操盤期貨為名目而向洪奇琳詐取財物,然上開行為時間相距甚短,被告就所謂之投資獲利,亦均是按月一筆匯交洪奇琳收執,並未刻意加以區分,此據洪奇琳證述「‧‧當時他都把賭場與操作期貨的獲利一筆匯給我」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另再參酌被告均是以洪奇琳匯交之金錢,虛偽充作投資賭場、期貨之獲利,並再匯返交付洪奇琳,核其目的無非是藉此加深、強化洪奇琳之錯誤認知,則被告雖先後施用投資賭場、操盤期貨等名目之詐術,但此本即為其遂行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應認係本於同一之詐欺犯意。又洪奇琳雖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12次匯款予被告,惟其係因被告按月匯交所謂之投資獲利,復密集傳送獲利豐厚之不實簡訊,而一再誤認被告確有操盤期貨獲利甚豐之能耐,進而不斷加碼投資,並非因被告傳送之特定簡訊或特定之行為而陷於錯誤,致於附表一所示之特定時間匯交金錢。從而,被告所犯前開使被害人洪奇琳匯款雖係分別數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案件中之數詐欺行為可視為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假借投資賭場及代操期貨投資等名義,騙取洪奇琳高達2,500萬元之金錢,詐欺手段惡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除如附表二以投資獲利名義匯返予洪奇琳之金錢外,迄今未賠償洪奇琳任何損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有具體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公訴人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難認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林德鑫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附表一│├───┬─────────┬─────────────┤│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98年1月5日│500,000元│├───┼─────────┼─────────────┤│2│98年3月31日│500,000元│├───┼─────────┼─────────────┤│3│98年5月4日│500,000元│├───┼─────────┼─────────────┤│4│98年5月31日│1,500,000元│├───┼─────────┼─────────────┤│5│98年6月30日│500,000元│├───┼─────────┼─────────────┤│6│98年7月15日│1,500,000元│├───┼─────────┼─────────────┤│7│98年8月3日│500,000元│├───┼─────────┼─────────────┤│8│98年8月31日│1,000,000元│├───┼─────────┼─────────────┤│9│98年9月30日│6,000,000元│├───┼─────────┼─────────────┤│10│98年10月30日│7,000,000元│├───┼─────────┼─────────────┤│11│98年11月30日│2,000,000元│├───┼─────────┼─────────────┤│12│99年1月4日│1,500,000元│└───┴─────────┴─────────────┘┌───────────────────────────┐│附表二│├───┬─────────┬─────────────┤│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97年12月31日│24,500元│├───┼─────────┼─────────────┤│2│98年1月4日│80,000元│├───┼─────────┼─────────────┤│3│98年1月21日│38,500元│├───┼─────────┼─────────────┤│4│98年2月8日│190,000元│├───┼─────────┼─────────────┤│5│98年2月27日│240,000元│├───┼─────────┼─────────────┤│6│98年3月31日│253,000元│├───┼─────────┼─────────────┤│7│98年4月30日│290,000元│├───┼─────────┼─────────────┤│8│98年5月27日│310,000元│├───┼─────────┼─────────────┤│9│98年6月30日│500,000元│├───┼─────────┼─────────────┤│10│98年7月30日│520,000元│├───┼─────────┼─────────────┤│11│98年8月31日│630,000元│├───┼─────────┼─────────────┤│12│98年9月30日│610,000元│├───┼─────────┼─────────────┤│13│98年10月30日│1,240,000元│├───┼─────────┼─────────────┤│14│98年11月27日│1,960,000元│├───┼─────────┼─────────────┤│15│98年12月31日│1,510,000元│├───┼─────────┼─────────────┤│16│99年1月31日│100,000元│├───┼─────────┼─────────────┤│17│99年2月10日│100,000元│└───┴─────────┴─────────────┘┌───────────────────────────┐│附表三│├───┬─────────┬─────────────┤│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97年12月22日│1,000,000元│├───┼─────────┼─────────────┤│2│98年1月5日│80,000元│├───┼─────────┼─────────────┤│3│98年2月4日│200,000元│├───┼─────────┼─────────────┤│4│98年4月1日│400,000元│├───┼─────────┼─────────────┤│5│98年5月4日│200,000元│├───┼─────────┼─────────────┤│6│98年6月2日│1,000,000元│├───┼─────────┼─────────────┤│7│98年7月1日│400,000元│├───┼─────────┼─────────────┤│8│98年7月9日│550,000元│├───┼─────────┼─────────────┤│9│98年10月2日│400,000元│├───┼─────────┼─────────────┤│10│98年10月14日│1,000,000元│├───┼─────────┼─────────────┤│11│98年11月3日│2,000,000元│├───┼─────────┼─────────────┤│12│99年1月13日│450,0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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