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誠
蔡英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誠、蔡英傑共同犯竊盜罪,陳志誠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英傑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有關被告陳志誠前案執行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志誠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㈠二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㈠㈡案及㈢㈣案所判處之徒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六五號及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七○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一月確定,二者並接續執行後,於一○○年八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蔡英傑於警詢之供述及其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 王展昭 於警詢之證述。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
㈤現場照片六張。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渠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志誠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惡性非輕;又其本件所竊取之財物係被害人公司營業用之儲水桶,價值非低(被害人公司之員工王展昭指證價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見警卷第一○頁),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渠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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