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57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對人林A姓名年.法定代理人鄒B姓名年.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林A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6日起,由聲請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護字第161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今。相對人之父親無法提供相對人適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件核閱屬實;據上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評估分析略以:「㈠案主後續提及有關案發加害人係林爺爺,有關案發情形欲透過諮商釐清,然案主已有所防衛,諮商老師評估案主並無明顯創傷反應,故停止諮商。㈡案主多次表示無願意回案家,只想與案母及案弟共同居住,而案母有照顧案主意願,但社工員多次電聯案母皆無法聯繫,故案母照顧功能尚待深入瞭解與評估。」等語可知,本件相對人尚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且相對人家庭親職功能尚待瞭解與評估,是本件相對人如不予延長安置,無法保障其人身安全。既如上述,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