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77號聲請人 鄭松進 關係人 鄭智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李雪芳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雪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里區○○里○○街○○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松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里區○○里○○街○○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雪芳之監護人。
指定鄭智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巷○○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零肆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雪芳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李雪芳因腦瘤開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處分相對人共有土地,爰聲請對李雪芳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李雪芳之長子鄭智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據,經本院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 施仁雄 醫師,其所為之鑑定意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此有本院101年8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李雪芳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與受監護人李雪芳同住之配偶,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而受監護人之弟 李雄揮 、弟媳 郭秀理 、女 鄭豐穗鄭曉鈴 、媳 蔡惠雯 均推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在卷可參,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鄭智軒係受監護人同住之長子,亦經前述親屬推定為監護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鄭智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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