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65號聲請人 陳秀珍 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關係人 陳福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陳長華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長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鹽水區福得里後厝22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秀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長華之監護人。
指定陳福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路○區○○街○○巷○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零肆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長華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陳長華因年歲已高,且患有老人癡呆症、高血壓、糖尿病等病症,於多年前不性發生腦梗塞病症,經緊急送醫急救,經插管搶救後回復生命跡象,惟仍呈無意識狀態,長期臥床,迄今已有6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分割共有土地,爰聲請對陳長華為監護宣告。又因陳長華平時即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多年,是由聲請人擔任陳長華監護人,應最能符合其利益;而陳福祥為陳長華之長子,衡情應會本於陳長華最佳利益,與聲請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故建議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陳長華之長子陳福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2紙、戶籍謄本3份為據,經本院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 施仁雄 醫師,其所為之鑑定意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此有本院101年7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陳長華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陳長華之七女,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而受監護人之女 陳美英陳美珠陳秀琴 均推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在卷可參,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陳福祥係受監護人之長子,且亦經前述親屬推定為監護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陳福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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