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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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3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東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5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東曄(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此事自始至尾均係 洪奇琳 拜託伊幫渠賭博,因賭博有輸贏,輸錢則易有糾紛,惟因洪奇琳係伊多年好友,伊才願幫洪奇琳賭,伊曾多次提醒洪奇琳要控制風險,詎賭輸了,洪奇琳才不甘願而翻臉致生誤會,惟洪奇琳現已了解澄清誤會,尚幫伊渡過困難,伊亦慢慢還錢中,故伊並非詐欺云云。然查,被告對於其向告訴人洪奇琳所稱有舅舅在澳門從事賭場業務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供審酌,而被告於告訴人洪奇琳於97年12月17日匯款200萬元後,自98年1月起,即以簡訊傳達其代操作期貨獲利豐厚之訊息,均未曾傳達有何賠錢訊息,致使告訴人洪奇琳自98年1月5日起陸續匯款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計2300萬元之款項加碼投資期貨,惟被告對於其收受該鉅款後,有無實際投入期貨乙情,竟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查告訴人前後交付金額高達2500萬元,期間長達1年,被告既每日以簡訊告知獲利情形,苟確有進行期貨投資,應無其所稱毫無任何資料可供提出之理。況被告既會依所謂當月投資獲利情形匯款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若無相關獲利虧損明細,其又如何計算應匯款交付之金額?此情顯與常理有違。再被告向洪奇琳陳稱98年6月前,係在寶來期貨投資短單,98年8月全部轉為在日盛期貨投資長單等語,惟據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 黃薪叡 (即被告之妻)之期貨交易帳號於97年1月16日後已無任何保證金餘額及交易,被告之期貨交易帳號亦於94年12月29日、97年1月16日完成註銷,該公司並無2人自97年12月至99年2月之交易紀錄及出入金帳戶資料等語,已見被告所辯有以告訴人款項投資日盛期貨云云,並非事實。另被告雖有使用黃薪叡名義於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資,然被告自承洪奇琳匯款交付之金錢,其並非用以投資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期貨,而是借用第三人之帳戶,在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進出等語,是亦無從據為被告有為洪奇琳操盤投資期貨之認定。又被告收受告訴人金錢後,除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款項以投資獲利為由匯返洪奇琳外,其餘款項則攜往澳門賭博、支付房屋頭期款、購置汽車等而供己花用,並無為洪奇琳操盤投資期貨等情,已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黃薪叡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檢送之交易傳票影本及金融卡存戶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等可佐,俱徵被告收取告訴人金錢後係供己花用,並無將告訴人款項代為操作投資期貨之事實,被告所辯確有將資金投入期貨,本件告訴人之告訴係屬誤會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在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執上詞否認犯行,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