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亡字第24號聲請人 曾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葉騰瑩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騰瑩(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號七樓之十五)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葉騰瑩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兒子葉騰瑩於民國83年12月3日在臺南市○○路與公園路口之三商百貨門口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聲請人前經聲請鈞院以100年度家催字第3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催告期間屆滿,仍無人陳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查無失蹤人之信息,為此爰聲請准予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查聲請人之兒子葉騰瑩於83年12月3日在臺南市○○路與公園路口之三商百貨門口失蹤後即未歸返,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 郭三龍 證述綦詳(詳見101年8月15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家催字第3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判決,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葉騰瑩自83年12月3日失蹤,計至90年12月3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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