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79號原告 黎世萍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李 陳美絨
林炳輝 林碧奇 張譽翰 (即 張羽尚 之承受訴訟人)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被告 劉彥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八四五.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其中(一)編號1152-A部分,面積五四八.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彥詮取得;(二)編號1152-B部分,面積二五九.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三)編號1152-C部分,面積二五
九.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譽翰取得;(四)編號1152-D部分,面積二五九.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李陳美絨 取得;(五)編號1152-E部分,面積五一八.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炳輝、林碧奇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共有人即被告張羽尚(原名 張宜訓 )為被告之一,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張羽尚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死亡,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張羽尚繼承人 張鳳君張毓佳 、張譽翰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一第131-13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前述聲明承受訴訟後,被告張鳳君、張毓佳、張譽翰就繼承自被告張羽尚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00分之759,辦理繼承登記,並歸由被告張譽翰單獨繼承,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32頁),被告張鳳君、張毓佳既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乃於101年7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鳳君、張毓佳之訴訟,且被告張鳳君、張毓佳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民事更正聲明暨撤回部分被告狀(本院卷一第244-245頁)、本件歷次言詞辯論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原告對被告張鳳君、張毓佳之本件訴訟生撤回之效果。
三、被告李陳美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且於78年3月21日即屬共有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兩造又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法請求准予分割。
(二)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應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故原告、被告劉彥詮、李陳美絨雖分得面臨巷道之位置,在分割後並無法阻礙其他共有人通行之權利。又上開巷道既為具有公共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實無再分割出獨立地號之必要;如此,各共有人在分割後並不須減少分配面積,也不會減損分割後土地之價值。且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林炳輝、林碧奇、張譽翰、李陳美絨有親戚關係,分得之位置可合併使用,無造成袋地之疑慮。
(三)並聲明:
1、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1152-A部分,面積548.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彥詮取得;編號1152-B部分,面積259.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152-C部分,面積259.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陳美絨取得;編號1152-D部分,面積259.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譽翰取得;編號1152-E部分,面積518.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炳輝、林碧奇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2、若上開方案不為鈞院採納,請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方案甲或方案丙,原告希望分配在B或C之位置。
二、被告 陳述 略以:
(一)被告林炳輝、林碧奇、張譽翰部分:
1、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林炳輝、林碧奇之先父張 林春木 (書狀誤為林春木)所有,因 張林春木 於84年4月26日去世,乃由張林春木配偶即被告李陳美絨及其子女即訴外人 林月卿林滄鎔 、被告林炳輝、林碧奇、張羽尚共同繼承取得,嗣林月卿、林滄鎔雖分別於87年12月18日、92年7月10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被告劉彥詮,但該土地仍持續由被告林炳輝、林碧奇就近管理耕作,被告林炳輝、訴外人林月卿、林滄鎔皆住在系爭土地同段之1114、1115、1062地號交界處附近。因此系爭土地對被告林炳輝、林碧奇、張譽翰及李陳美絨而言係屬祖產,具有特別紀念價值,從而,於本件訴訟中,雖亦藉此機會將各自產權分割清楚,但希望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彼此能夠互相毗鄰在一起,以維完整性及增加管理使用上之土地價值,且對從未管理使用且未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之原告及被告 劉彥銓 並無不利,亦無任何影響。
2、系爭土地因有部分土地現供作既成道路之用(如本院卷二第24頁所示藍色虛線部分),顯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為避免共有人所分割取得之土地將形成袋地而有無法通行之虞,尚須留設道路與既有道路相連接,且留設私有道路,之後各別轉讓時才不會產生通行問題,可避免紛爭再起,甚至價值可能因此而提高。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1062、1150地號土地已有部分土地供作通行之既成道路用地,系爭土地上欲留設之私有道路即無留至4公尺寬之必要,僅須2.5公尺寬即為已足。另所留之私有道路應由共有人共同分擔,始符公允,且未違背新修正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規定。
3、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主要目的,僅係為將分割取得之土地作為通行之用,原告取得任何位置應均無影響,何須執意分配在如附圖二、三各方案中之B或C部分?原告上開主張將被告林炳輝、林碧奇、張譽翰家族原得分配為相鄰、完整之土地予以切割分開,顯為損人不利己。
4、被告李陳美絨與被告林炳輝、林碧奇、已過世之張羽尚,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彼此應無不同意見,故伊等之意見為多數共有人之意見。
5、以原告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甲或丙,與被告林炳輝、林碧奇、張譽翰主張之附圖三分割方案乙相互比較,可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較少,有土地價值之損失,不符經濟效益。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件分割方案應如附圖三所示,其中編號1152-A部分歸被告林炳輝、林碧奇共同取得;編號1152-B部分歸被告張譽翰取得;編號1152-C部分歸被告李陳美絨取得;編號1152-D部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152-E部分歸被告劉彥詮取得,編號1152-F部分為私設道路,由兩造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劉彥詮部分:
1、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如原告主張。
2、當初被告劉彥詮會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係因另案車禍案件,前手所有人林滄鎔以系爭土地之持分作為賠償擔保,後因未依約賠償,而以系爭土地之持分抵償。被告劉彥詮取得系爭土地持分12年以來,皆任由被告林炳輝、林碧奇使用,並未對該2人收取任何對價,該2人亦未徵詢過被告劉彥詮之意見或意願。因被告劉彥詮之最終目的是要轉讓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取得現款,所以希望分配在外面,轉售會較容易。而不論分配在裡面或外面,仍會讓被告林炳輝、林碧奇使用,也不會向渠等收費,故本件不需要另分割1筆地號供作通路。
(三)被告李陳美絨部分:被告李陳美絨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同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上開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復有明定。
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為張林春木所有,嗣張林春木於84年4月26日死亡,由張林春木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陳美絨、訴外人林月卿、林滄鎔、被告林炳輝、林碧奇、訴外人張羽尚共同繼承取得,而後,訴外人林月卿、林滄鎔之應有部分5400分之759、5400分之1605分別於87年12月18日、
92年7月1日移轉予原告、被告劉彥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於84年12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辦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39-85頁),堪信實在。依上可知,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且於開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耕地,嗣後部分共有人雖移轉持分土地,但依兩造在本件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可知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土地宗數均未超過原共有人數,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最高法院固著有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可資參照。但上開判例之事實乃共有人「除第一九三號一九三─二號一九三─三號一九三─四號一九三─八號一九三─九號一九三─十號一九三─十一號各筆建築二層店舖外,分筆後之系爭一九三─十二號,即共同留為道路供大眾通行」,而本件系爭土地上在北側如本院卷一第143頁複丈成果圖標示「道路」處(下稱系爭土地北側道路),雖有舖設柏油路面,但被告林炳輝、林碧奇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一致陳稱:「…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柏油道路在我們小時候就已經有此通行位置,只是路沒這麼寬,是土石路,後來由公所舖設柏油路面,舖成柏油已經超過20年。」等語,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27、143頁);參以系爭土地西側原即設有通路可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本無須再於系爭土地北側另設上開複丈成果圖標示「道路」之通行位置,應認系爭土地北側之現有道路(包括系爭土地北側道路及占用同地段1062地號、1150地號土地部分)原係附近居民常年通行之土石路,後經臺中市霧峰區公所拓寬後舖設為柏油路面,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為供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而共同約定留設之道路用地。是以臺中市霧峰區公所在系爭土地北側舖設柏油路時,雖有占用系爭土地北側道路之位置,並已通行逾20年之久,但該道路既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為供系爭土地通行之需要而共同約定留為道路用地,核與上開判例意旨之案情迥然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基此,本件系爭土地顯無因土地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狀存在。被告林炳輝、林碧奇、張譽翰答辯稱:系爭土地北側道路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云云,委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林炳輝、林碧奇、張譽翰、劉彥詮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本院又查無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整筆准予分割,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有明定。另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原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第1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第2項)」,嗣此條文第2項規定於101年11月12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之日起生效,修正後之規定為:「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但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辦理分割者,不在此限。』」,賦與法院有關耕地分割方案更大之裁量權限。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1、依兩造所示分割方案,不論是附圖一、二、三,其中編號1152-E部分皆無法與系爭土地北側道路相接,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方式,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除由各共有人取得單獨所有部分外,是否須另分割一部分作為通行道路,並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就此,原告及被告劉彥詮均持反對意見,原告陳稱:系爭土地北側為具有公共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實無再分割出獨立地號之必要;如此,各共有人在分割後並不須減少分配面積,也不會減損分割後土地之價值。且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林炳輝、林碧奇、張譽翰、李陳美絨有親戚關係,分得之位置可合併使用,無造成袋地之疑慮等語;被告劉彥詮則謂:系爭土地分割後,伊仍會無償供被告林炳輝、林碧奇使用,無須另分割1筆地號供作通路等語。被告林炳輝、林碧奇、張譽翰則主張為避免共有人所分割取得之土地將形成袋地而有無法通行之虞,尚須留設道路與既有道路相連接,之後各別轉讓時才不會產生通行問題,可避免紛爭再起,甚至價值可能因此而提高等情。本院審酌:
①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二、三所示分割方案,其中分得編
號1152-A、1152-B、1152-C、1152-D部分者,均可藉由系爭土地北側道路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故附圖二、三編號1152-F之預設道路,僅在解決編號1152-E部分因分割而成為袋地之通行問題,對於分得編號1152-A、1152-B、1152-C、1152-D之共有人,並無實益,反而因為多分割出1152-F,致各共有人可受分配之單獨所有面積均將減損。
②另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為解決如附圖一、二、三編號1152-E部分因分割而變成袋地之通行問題,民法第789條實已定有規範及限制。易言之,分得如附圖一、二、三編號1152-E部分之人可以主張通行至公路之位置,僅限於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準此,系爭土地北側既已有舖設柏油之現有巷道,且已供人通行逾20年以上,則分得如附圖一、二、三編號1152-E部分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得主張通行至公路之範圍,自以鄰近系爭土地北側道路之位置,即相當於如附圖二、三編號1152-F部分所示,對於其他共有人之損害最小。是以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分得如附圖一、二、三編號1152-E部分之人既可無償使用相當於如附圖二、三編號1152-F部分土地以至公路,顯然亦無就此袋地通行位置,另分割出1筆土地由兩造保持共有之必要。
③況且,系爭土地如另分割出如附圖二、三編號1152-F部分
之道路,由兩造保持共有,不僅兩造分割而取得之單獨所有面積減少,該編號1152-F部分因仍存有共有關係,用途又僅供作道路使用,價值自較分配歸於共有人單獨所有者為低;且日後各共有人欲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單獨所有之土地為移轉時,勢必須連同編號1152-F部分之持分一併移轉,法律關係較為複雜。另該編號1152-F部分若未獨立分割出1筆地號,則取得編號1152-A、1152-B、1152-C、1152-D部分之共有人,在不妨礙取得編號1152-E部分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89條所定通行權利之前提下,仍可利用該編號1152-F部分土地,對於該編號1152-F部分土地之利用,顯然亦較單獨將該處分割出1筆土地由共有人保持共有為廣。
④被告林炳輝、林碧奇、張譽翰雖辯稱:渠等與被告李陳美
絨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彼此應無不同意見,故伊等之意見為多數共有人之意見云云。然查,被告李陳美絨自85年間起即已遷出國外,有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遷出戶籍登記相關資料存卷可查(參本院卷一第35-38頁),於本件訴訟中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亦未委任被告林炳輝、林碧奇、張譽翰等情,有本院案卷可按。準此,被告林炳輝、林碧奇、張譽翰此部分所辯,尚乏依憑,無法遽採。
⑤綜上各情,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尚無為求解決如
附圖一、二、三編號1152-E部分取得者之通行問題,另分割1筆土地,由兩造保持共有之必要。
2、而就如附圖一編號1152-A、1152-E位置,何者應分配給被告劉彥詮,何者應分割給被告林炳輝、林碧奇共有,被告劉彥詮與被告林炳輝、林碧奇各執一詞,均希望分配到編號1152-A之位置。本院審酌:
⑴如附圖一編號1152-E位置因與系爭土地北側之現有道路未
相鄰接,須依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編號1152-A、1152-B、1152-C、1152-D部分之北側土地以至公路,自以分配給持分所占比例較大者,方能儘可能縮短該部分土地與系爭土地北側之現有道路間之距離,且因通行而影響其他共有人單獨取得部分之土地利用程度亦可隨之降低,故在本件中,由被告劉彥詮或被告林炳輝、林碧奇共同取得1152-E部分土地,顯較分歸原告或被告李陳美絨、張譽翰取得,更為妥適。
⑵又被告劉彥詮主張其係因他案車禍糾紛,前手所有權人林
滄鎔以系爭土地之持分作為賠償擔保,後因未依約賠償,故以系爭土地之持分抵償,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與原告、其餘被告本不相識,亦未居住在當地等情,為原告、被告林炳輝、林碧奇、張譽翰所不爭執,堪信實在;而系爭土地自被告林炳輝、林碧奇繼承時起,迄至本院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向來均由被告林炳輝、林碧奇、訴外人張羽尚共同管理耕種,且被告林碧奇、訴外人林月卿、林滄鎔均居住在系爭土地北側即同地段1114、1115、1062地號附近等情,除據被告林炳輝、林碧奇 陳明 在案(參本院卷一第88頁、卷二第46頁背面),復為原告、被告劉彥詮所不爭執,足認真實。換言之,系爭土地北側道路平日即係供被告林炳輝、林碧奇、訴外人林月卿、林滄鎔通行之用,則基於親戚情誼及在地關聯性,將編號1152-E部分分由向來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被告林炳輝、林碧奇共同所有,再由被告林炳輝、林碧奇與李陳美絨、張譽翰相互協調通行事宜,顯然比分配給外地人即被告劉彥詮,由被告劉彥詮與不熟識之原告、其餘被告溝通通行範圍,更為合宜。
⑶據上,本院綜合各情,認原告、被告劉彥詮一致主張將附
圖一編號1152-E部分分由被告林炳輝、林碧奇共同取得,編號1152-A部分則分歸被告劉彥詮取得,確屬妥適,堪予採認。
3、再者,被告張譽翰之父張羽尚(原名張宜訓)與被告林炳輝、林碧奇為親兄弟,有至親關係,被告李陳美絨則為被告林炳輝、林碧奇之繼母,有卷附之張林春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 (參本院卷一第47、50、51、53頁),被告林炳輝、林碧奇、張譽翰主張系爭土地係渠等之祖產,希望能與被告李陳美絨分得部分連在一起,以利使用等語,確有所據,亦符人情,應予憑採。另審之被告李陳美絨雖共有系爭土地,但長年居住國外,系爭土地均由被告林炳輝、林碧奇管理、使用,則將被告李陳美絨分配之土地毗鄰被告林炳輝、林碧奇共同土地,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林炳輝、林碧奇之合併利用,對於被告林炳輝、林碧奇欲利用編號1152-D部分為通行,亦更為便利。基此,本院認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152-D部分分歸被告李陳美絨所有,編號1152-C部分則分歸被告張譽翰所有,僅剩之編號1152-B部分自分歸原告取得。
4、據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全體之通路、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及被告劉彥詮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一,並將如附圖一編號1152-A、1152-B、1152-C、1152-D部分分歸被告劉彥詮、原告、被告張譽翰、李陳美絨取得,編號1152-E部分分歸被告林炳輝、林碧奇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依上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綉玟附表:
┌──┬────┬──────────┐│序號│共有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黎世萍│759/5400│├──┼────┼──────────┤│2│李陳美絨│759/5400│├──┼────┼──────────┤│3│林炳輝│759/5400│├──┼────┼──────────┤│4│林碧奇│759/5400│├──┼────┼──────────┤│5│張譽翰│759/5400│├──┼────┼──────────┤│6│劉彥詮│1605/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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