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易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於民國96年11月中旬,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三合夜市,以每本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將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 』之成年男子」,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69號卷97年5月22日筆錄),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以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再經由不詳人士提領,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共同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名人士使用,使上揭人士得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事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