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28號),本院受理(97年度簡字第1558號)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丙○○所涉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在本件辯論終結前,於民國97年5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之告訴,此有其所提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1558號卷第19頁、第22頁)。爰依上開說明,並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均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馬正道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028號被告 溫芳貞 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芳貞與乙○○為同事關係,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2時許,乙○○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搭載溫芳貞返回公司,兩人因故在車上口角,溫芳貞乃打電話告知其配偶丙○○,之後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車上徒手毆打乙○○。嗣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乙○○載溫芳貞抵達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乙○○與溫芳貞仍爭執不休,在該處等候之丙○○見狀,竟與溫芳貞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皮枕骨部位撕裂傷、前額皮下血腫、上唇撕裂傷、上下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溫芳貞、丙○○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溫芳貞、 林毓均 與「阿強」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檢察官林漢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邱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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