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0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頁第5行之「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犯意」改為「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第1頁第7行之「取得存款證明文件作為資本金額證明,再由 胡淑蓮 於92年8月22日,代向臺南縣政府辦理聯進公司之設立登記。」改為「取得存款證明文件作為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資金證明,藉以表示聯進公司已收足股款,旋將上述資料交予胡淑蓮,用以虛偽表示聯進公司股東有繳納所應繳之股款,亦即虛偽表示乙○○出資100萬元之聯進公司已籌足設立資本額等情;丁○○再將上開存摺連同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等資料,推由胡淑蓮將聯進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等相關資料,於92年8月間,持之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形式上之審查後,於92年
8月6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2481950號核准設立登記,臺南市政府於92年8月22日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予聯進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設立審查之正確性,而上述金額嗣後並未有任何回補之情形。」;犯罪事實第2頁第3行之「以詐術逃漏稅捐」改為「幫助逃漏稅捐」;犯罪事實第2頁第7行之「再於94年5月13日」改為「再於94年4月18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以經授中字第09431983400號核准登記」;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丁○○、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同案被告乙○○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附為說明)。
二、按統一發票本質上亦係刑法第215條之文書,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第725號判決、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起訴書雖漏論被告丁○○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須形式審查,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於規定,即應准予登記,則行為人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從而,被告丁○○、同案被告乙○○等人明知被告丁○○並未實際繳納聯進公司之股款,竟仍虛偽存入款項,據以製作繳納股款證明,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聯進公司股東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7月10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至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為被告甲○○上開所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嫌,應係誤載,附為說明,另被告丁○○、被告甲○○為本件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因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並經本院宣告一年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減刑,故被告二人所處之刑,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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