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寄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26號),嗣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故買贓物案件,為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確定,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二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贓物(該車係乙○○所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發現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遭竊,實際遭竊時間不明,下稱本案贓車),但仍於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街與康定路口向「阿勇」收受。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三時五十二分許,甲○○騎乘本案贓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時,為警交通稽查時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甲○○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參照),核與證人即本案贓車所有人乙○○證述該車遭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五、六、三七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具前述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收受之犯罪手段、所收受贓物之種類、八十七年出廠之年份(偵查卷第一四頁參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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