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告甲○○被告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租佃糾紛,申請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但調處不成立,經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有新竹市政府民國97年7月2日府地權字第0970067121號函檢附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租佃爭議調處申請書、新竹縣政府97年3月25日府地用字第0970036783號函及台灣省新竹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第3至22頁),是本件起訴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所有坐落新竹市○○段30、30-1、30-2、30-4地號4筆耕地(以下簡稱系爭耕地),雙方並訂有台灣省新竹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耕地租約),租賃期間約定自95年1月
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竟擅以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為由,而於97年3月25日以府地用字第0970036783號函通知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惟系爭耕地上之二座磚窯均係原告之父於40餘年間設立勝興磚廠時所興建,於磚廠興建之初,尚經被告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且於磚廠營業期間逐年徵稅,是被告就系爭耕地上有供非耕作用途之情形早已知悉,而系爭二座磚窯存在迄今已逾50年,被告從未表示意見,並逐年收取租金,至原告所承租系爭耕地,除上開二座磚窯所坐落之處外,其餘耕地均經原告種植甘藷等農作物使用,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情形,則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應仍有效存在,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因此,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法律關係是否仍有效存在即有爭執,導致原告就系爭耕地之承租權是否存在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原告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此有原告所提新竹市政府97年7月2日府地權字第0970067121號函檢附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租佃爭議調處申請書、新竹縣政府97年3月25日府地用字第0970036783號函及台灣省新竹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22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查系爭耕地為被告所有,並經原告之父於40餘年間向被告承租,嗣原告之父於88年間死亡,改由原告繼續向被告承租系爭耕地,期間並經換約數次,最近一次之耕地租約係於94年12月30日所簽訂,租賃期間約定為自95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竟以於97年3月18日派員至系爭耕地勘查後發現系爭耕地上建有磚窯二座,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耕地租約無效為由,而於97年3月25日以府地用字第0970036783號函通知原告,原訂租約自即日起失效。惟系爭耕地上之二座磚窯均係原告之父於40年間設立勝興磚廠時所興建,於磚廠興建之初,尚經被告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嗣於70多年間,該磚廠因未繼續經營,乃於80年間申請辦理歇業,惟被告於該磚廠營業期間均逐年徵稅,是被告就系爭耕地上有供非耕作用途之情形早已知悉,而原告於承租系爭耕地後,乃就系爭耕地可耕作之位置,依現況耕作,並未變更原耕地地貌,系爭二座磚窯乃於原告承租系爭耕地前即已存在,並非原告於承租系爭耕地後始興建,是原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況被告前曾於90年2月5日以90府地用字第7667號函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必須限期改善所承租系爭耕地之環境,並提出改善前、後照片交給被告之承辦人員,否則即要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嗣經原告改善環境並拍攝照片後,始得於95年間繼續承租系爭耕地,更足證被告就系爭耕地上有二座磚窯之事早已知悉。
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不自任耕作致契約無效」之情形必須係承租人有「積極」的將耕地作其他非耕作用途,並不包括「消極」不自任耕作。查原告並無「積極」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被告所謂磚窯二座均係在原告承租前即已存在,且上開二座磚窯存在迄今已超過50年,被告從未表示任何意見,並逐年收取租金,又原告於承租系爭耕地後,並即依系爭耕地租約之約定,於系爭耕地上種植甘藷等農作物,而依兩造系爭耕地租約之約定,原告並無剷除地上物,將全部耕地種植甘藷之義務,是原告於承租系爭耕地後,於耕地可種植之範圍內種植甘藷,亦符合系爭耕地租約所約定之意旨,豈料,被告竟於97年間表示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再按「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契約有無效之事由,而當事人未於原訂契約有效期間內為主張,仍繼續依約履行,於期滿後又續訂新約,且該無效事由已然排除者,該新(續)訂契約即難謂為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系爭耕地租約之期間為自95年1月1日起至10
0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而之前所訂租約期間為自89年
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及於88年間,原告之父死亡變更承租人名義並辦理換約,再往前推,均由原告之父與被告簽訂耕地租約,期間長達40餘年,之後始由原告與被告另行簽訂耕地租約,是被告若認原告之父於承租期間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之規定,而欲行使其權利者,至遲亦應於其父死亡前及租約屆滿前主張該租約無效,竟於事隔多年之後,並已續訂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及95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之二份租約,且遲至97年間始主張其權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於89年後之租賃期間內既未有積極違反租約之事由,被告自不能再以前手承租之舊租約期間所發生之事實,對95年1月1日以後與原告另訂之新租約主張無效。再查,原告與其父分別與被告簽訂耕地租約,此前後多份契約並不相同,且分屬不同之人所簽,前後之契約各自獨立,並無關聯,原告於嗣後已另與被告簽訂新租約,並依約繳交租金,從未拖延,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自應以兩造於簽訂後之事實認定之,被告自不得再執簽約前與他人之契約關係,主張原告應承受前手不利益之效果,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就此亦已明白揭示,不待贅述。
四、末按,凡編定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他用途之用,為土地法第82條前段所明定。經查,系爭耕地已因都市計畫變更用途,目前二座磚窯所坐落新竹市○○段30-1、30-2地號土地業經擬定新竹科技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編定為「第一住宅區」,是既然系爭耕地已編定為「住宅區」,則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是否仍應耕作,尚非無疑,則被告對此一昧以有磚窯坐落其上,即遽認系爭耕地租約無效,顯非妥適。
五、綜上,原告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耕地租約自仍有效存在,詎被告發函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致原告租賃權是否存在即有不安之狀態,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之父於40餘年間向被告承租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嗣因土地分割及地籍圖重測等原因,於85年
8月29日租約之承租標的變更標示為新竹市○○段30、30-
1、30-2、30-4地號土地,並於88年12月13日續訂耕地租約,同時並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嗣於94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後另行換約,租賃期間至100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於97年3月18日派員至系爭耕地勘查發現,系爭耕地現場建有磚窯二座,有違系爭耕地租約第2條之約定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原訂耕地租約無效。被告乃即於97年3月25日以府地用字第0970036783號函通知原告,系爭耕地租約自即日起失其效力。
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內載耕地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云云,是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該條例第1條及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
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11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例所明示。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耕地租約,其契約內容約定以耕作為目的,詎承租人原告之被繼承人承租系爭耕地自始即以興建磚廠為目的,與契約目的不符,原訂耕地租約自始無效,該地上物雖非原告所興建,惟其繼承該租賃權,自應同時繼受契約無效之原因行為。
三、至原告主張其自89年後,於租賃期間內並未有積極違反租約之事由,被告自不能再以前手承租之舊租約期間所發生之事實,對於95年1月1日以後與原告另訂之新租約主張無效。
查「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所明定。查被告與承租人所訂耕地租約,每6年換約1次,惟每次換約皆為前次契約之延續,本件耕地租約自始無效,並不因事後換約而使原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
四、綜上,系爭耕地租約自始無效,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系爭租賃關係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及證據: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嗣經重測而改編為新竹市○○段○○○號,再經分割增加同段30-1、30-2、30-3、30-4及30-5地號土地,被告前將坐落新竹市○○段30、30-1、30-2、30-4地號土地出租原告之父 吳錦來 ,雙方並訂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期間數度換約,最後一次所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為自83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詎吳錦來於88年11月15日去世,經原告申請繼承續租,並經被告於88年12月13日以88府地用字第140313號函知同意原告辦理換約及續租事宜,雙方乃續訂租約,租賃期間為自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嗣前開租賃期限屆至,兩造乃再於94年12月30日續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而被告所有之系爭4筆耕地,其地目均仍為「林」,但其中系爭30-1、30-2、30-4地號3筆耕地,業於95年10月31日經擬定新竹科技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其土地使用分區改編為「第一種住宅區」,至系爭30地號耕地,其土地使用分區則編為「保護區」,迄被告以於97年3月18日派員至系爭耕地勘查後,認原告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為由,於97年3月25日以府地用字第0970036783號函通知原告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之事實,有新竹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詢表、94年12月30日台灣省新竹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被告88年12月13日88府地用字第140313號函、原告之申請書、身分證影本、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換約申請書、88年1月21日台灣新竹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22頁、第50至72頁、第39頁、第20頁)。
二、原告之父吳錦來於44年9月20日經核准設定勝興磚廠,登記證號為新縣建商字第00004720號,並即於系爭耕地上興建磚廠及磚窯使用,嗣於80年9月30日申請歇業登記之事實,有勝興磚廠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目前系爭耕地之使用情形及各該地上物之占用情形詳如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第101至106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係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同意原告之父在所承租之系爭耕地上興建磚窯使用?被告以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二座磚窯係經被告同意興建云云,固據其提出勝興磚廠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之父吳錦來固經新竹市政府於44年9月20日核准獨資設立「勝興磚廠」,惟依原告所提勝興磚廠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上所記載勝興磚廠之設立登記地址為「新竹市東區光鎮里60號」,此觀原告所提勝興磚廠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之記載自明,尚難認與系爭耕地有何關係,亦無從執此即遽認被告有同意原告之父在所承租之系爭耕地上設立磚廠或興建磚廠、磚窯使用,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主張尚非足採。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業已知悉系爭耕地上有其父所興建之磚窯二座,仍與原告重新締結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而原告於締結新耕地租約後,乃在系爭耕地可耕作之位置,依現況積極耕作,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則被告自不得再以前手承租之舊耕地租約期間所發生之事實,主張兩造間所締結之新耕地租約,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認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云云,惟: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又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所承租之土地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正當理由不自耕,致任令荒蕪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即違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甚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參照)。依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之「未自任耕作」,於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而變更耕地原有性質之情形時,應認即屬未自任耕作。又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明知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即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⒉經查,系爭四筆耕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其地目均為林
,其性質自屬供種植使用之耕地。又依原告之父吳錦來與被告於83年1月21日所續訂之台灣省新竹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1條有關繳納地租之約定為:「正產物種類甘藷、收獲總量…公斤、租率775、地租數額(公斤)」;第2條約定:
「租賃耕地承租人應限種植農作物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等記載,均與原告與被告所訂立94年12月30日台灣省新竹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內之各該約定相同,足徵原告及其父與被告先後所簽訂之耕地租約均已明定系爭耕地限種植農作物使用,亦見該等耕地租約均係以租用系爭耕地供種植農作物之目的而為訂立,應堪認無訛。
⒊次查,原告之父吳錦來於40餘年間向被告承租系爭耕地使用
,雙方並訂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詎原告之父吳錦來於承租系爭耕地後,乃在部分所承租之耕地上興建磚廠、磚窯及煙囪等地上物,將部分所承租之耕地變更使用用途,現該等磚廠、磚窯及煙囪等地上物均已無使用,且磚廠之屋頂業已倒塌,只剩四周磚牆,惟其內尚有堆置製磚機器,其磚廠坐落在如附圖所示系爭30-4地號土地上(即標示C部分土地),面積為54平方公尺,磚窯二座分別均坐落在如附圖所示系爭30-1、30-2地號土地上(即分別為標示E1、E2及G1、G2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94平方公尺、107平方公尺,煙囪坐落在如附圖所示系爭30地號土地上(即標示J部分土地),面積為4平方公尺,此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耕地現場勘驗,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第101至10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之父吳錦來確於向被告承租系爭耕地後,將所承租前開部分耕地變更為非耕作使用之用途,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則該等耕地租約自斯時起當然無效,並無待出租人之被告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已因而歸於消滅等情,應堪可認定。
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業已知悉系爭耕地上有磚窯二座等地上物
,仍與原告重新締結新的耕地租賃契約,自不得再以前手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對原告有所主張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被告90年2月5日90府地用字第7667號函(見本院卷第94頁),僅足證明被告曾因新竹市環保局通報原告所承租系爭30-2、30-4地號土地,有髒亂不堪滋生蚊蠅,影響環境衛生情形,故乃發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並提供改善前、後之對比照片憑辦等情為實,然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依前開函文所拍攝提出之改善前、後之照片以供本院比對參考,自無從認定原告所拍攝提出之照片是否亦有拍攝到磚廠、磚窯等地上物之情形,則前開函文尚無從資為被告業已知悉系爭耕地上有磚窯等地上物事實之有利認定,此外,原告就被告業已知悉系爭耕地上有磚窯等地上物云云,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另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原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又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耕地租約原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參諸耕作權之性質,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之意旨,被繼承人之耕作權應由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繼承,亦即只要承租人之繼承人中有人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即無拒絕其承租而另行出租他人之權利,此與新訂契約時出租人可自行決定是否出租,並自行決定出租人何人之情形有異,足證原告所以能承租系爭耕地,純係因繼承而來,非屬訂立新契約,則原告前開主張亦非足採。再查,原告之父吳錦來於88年11月15日死亡後,原告乃即於88年12月7日,檢附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址戶籍謄本、繼承人現耕切結書等相關資料,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填載申請書申請由現耕繼承人即原告繼承續租,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嗣經被告函覆准予辦理換約及續約事宜,租賃期限至94年12月31日止,迄前開耕地租約之租賃期限將至,原告乃再於94年8月12日申請續訂租約等情,此有被告88年12月13日88府地用字第140313號函、原告申請繼承續租之申請書、身分證影本、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換約申請書、88年1月21日台灣新竹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72頁),更足證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耕地租約乃係繼承舊約而來,絕非重新締結新耕地租賃契約,則原告前開主張均要非足採。
⒌末查,原告之父吳錦來未經被告同意,而擅將部分所承租之
耕地變更為非耕作使用之用途等情,既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此自屬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耕地租約即已歸於無效,不因原告繼承續約及被告續收租金,而使業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則原告前開主張均洵非足採,被告上開所辯堪信為實在。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30-1、30-2、30-4地號3筆耕地已因都市計畫變更用途,並編定為「住宅區」,則是否仍應耕作,尚非無疑,被告自不得以系爭耕地上有磚窯坐落其上,而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云云。惟按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土地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並非排除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為繼續從來之使用,此觀同法第83條之規定自明。自不能因系爭土地經編為住宅區用地,即認為原耕地租賃關係當然終止,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8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30-1、30-2、30-4地號3筆土地之地目均仍為「林」,惟業於95年10月31日經擬定新竹科技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其土地使用分區改編為「第一種住宅區」,此有新竹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詢表及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果爾,倘系爭耕地租約並未因有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之情形(詳如前述),則在被告未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前,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原告自仍得就系爭耕地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而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並非一經編定,原告即不得為耕作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則原告前開主張系爭
30-1、30-2、30-4地號3筆土地既經改編為「住宅區」,則是否仍應為耕作使用,已非無疑云云,顯係誤解法律,委非足取,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系爭耕地租約已因原告之被繼承人吳錦來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項規定而無效,且並無待於出租人之被告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當然向後失其效力,亦不因嗣後有續訂租約或續收租金,而使原已無效之耕地租約恢復其效力等情,均詳如前述,則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與本件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