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案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自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6年12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上班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中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自製吸食器1組。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自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96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之軍法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2年度法仁判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已如上述,猶不知悛悔,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自製吸食器1組,係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