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971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9702號、97年度偵字第77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商業會計法等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既已改採「從舊從輕」主義,則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
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等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罪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開之見解,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㈢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
修正前條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條文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甲○○既非上開昶興事業有限公司、珍好味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係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自有前開但書之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依修正前即
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可從一重罪處斷之罪,因新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若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所犯上開等罪,依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乃實質上之數罪,而須分論併罰,自應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共犯 侯壽弘 (昶興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 朱有用 (珍有味有限公司負責人)就上開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就商業會計法部分,雖被告非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但與具有該身分關係之上開公司負責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先後多次與共犯侯壽弘、朱有用等人共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從一重之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為圖謀私利,先利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共犯侯壽弘、朱有用等人之名義虛設公司行號,填發不實之會計憑證,渠等所為已影響商業文書之正確性及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復與上開共犯再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罪名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宣告刑亦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次查,被告雖曾遭本院通緝,惟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後之98年5月22日始遭通緝,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緝書(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按,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